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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徐某甲、李某等拐卖儿童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26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文盲,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4年10月27日被收容审查,1995年11月10日被解除收容审查,1998年1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某,云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4年4月25日被收容审查,1995年被解除收容审查,1997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郑某新,云南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田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5年1月1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10日被解除收容审查,1998年10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农某庚,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9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某癸,男,1960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2月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某县人,农某,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0月1日被逮捕。

上列十六名被告人现均押于广某县看守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戈某某、徐某甲、郭某丁、田某戊、徐某己、徐某辛、李某、刘某堂、农某庚、周某乙、周某丙、徐某壬、郭某癸、骆某某、袁某某、汪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1999)文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戈某某、徐某甲、李某、刘某堂、周某乙、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其余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3月,被告人刘某堂以人民币600元的价向不知名的人买得一男婴,后又以1000元的价卖给被告人徐某己,被告人徐某己又以1200元的价将该男婴卖给被告戈某某、郭某丁、并随二人一起将该男婴带到广某省化州市X镇X村张国珍(已死亡)家,经张介绍进行贩卖,得人民币2300元,四人分赃。

同年4月,被告人徐某己伙同郑某友(另案)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向不知名的人买得一男婴,后以1200元的价将该男婴卖给被告人戈某某、徐某甲,同时,被告人郭某丁、黄某某(已判刑)联系到王某虎(另处)家的一男婴,由戈某某以500元的价买下,后戈某某、徐某甲将两婴儿带到张国珍处,经张国珍介绍以2600元和2800元的价卖给两个男人,张国珍交给戈、徐某3000余元,扣除开支后,戈某某。徐某甲、郭某丁、黄某某各得350元。

同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壬以1100元的价向袁某龙(在逃)买得一男婴,尔后,二被告人将该婴儿带到张国珍家贩卖时屈该婴儿病死,贩卖未逞。

同年10月,汪某某、田某某(二人在逃)以200元的价买得王某某家的一男婴交给田某某(另处),期间,被告人田某戊又以550元的价买得苏大云家的一男婴,后伙同其夫周某明(在逃)以800元的价卖给田某某,后田某某以3100元将两男婴卖给被告人张国珍、刘某莲(在逃)、戈、刘某人将两男婴带到张国珍家进行贩卖。

同年12月,被告人戈某某在广某县飞机场旁捡得一女婴,后将该女婴带到张国珍家,由张国珍以800元的价卖给同村钟亚德。

同年12月,被告人李某、郭某丁伙同王某(在逃)以1800元的价买得一男婴,后李、郭某人将男婴带到张国珍家,经张介绍以3000元的价卖给一不知名的男人。

同年12月间经王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戈某某、农某庚伙同黄某某以1100元(实付1000元)的价向王某才(已判刑)买得一男婴,后戈某某、农某庚将该男婴背到张国珍家,经张介绍以2700元的价贩卖。

1994年2月,被告人农某庚伙同其母黄某某以700元的价在王某信(已判刑)家买得一男婴,后被告人农某庚、郭某丁将该男婴带到张国珍家,经张介绍以2000余元的价进行贩卖。

同年2月8日,被告人田某戊伙同徐某某、郑某春(二人另处)以900元的价买得张如德家一男婴,后又以2100元的价卖给被告人戈某某;同年2月11日,被告人田某工又伙同周某某(另处)以800元的价向权义能、宴朝芬买得一男婴,并请张厚珍(另处)背到广某城以1760元的价卖给徐某甲、戈某某,后戈、徐某陆某某(另案)背婴儿伙同王某某(另案)四人一起将两男婴带到张国珍处进行贩卖。

同年2月,被告人刘某堂与其妻卢金美以1800元的价卖给郭某丁一男婴,后郭某其夫农某某(另案)将该男婴背到其母张国珍处,经张贩卖得人民币3500元。

同年2月,被告人徐某己买得一男婴,尔后邀约被告人徐某辛帮背到张国珍处进行贩卖。

同年2月,被告人田某戊伙同汪某军、田某朝、盘天明(三人在逃)以1400元的价买得张世开家一男婴,又以2200元的价卖给被告人郭某丁、李某,后由郭某人将男婴带到张国珍处贩卖得人民币3400元。

同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以1600元的价向徐某莲(另案)买得一男婴,尔后徐某甲与其夫王某某带到张国珍处贩卖。

同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以1300元的价买得一男婴,后二人将男婴带到张国珍处贩卖,得人民币3000元,三人分赃。

同年3月8日,广某县X乡X村的曹某山(已判刑)与女儿曹某英、女婿王某成(已判刑)到其弟曹某某家将曹某某的超生男婴背到王某才(已判刑)家,王某才以1500元的价卖给被告人戈某某,后戈某陆某某一起将该男婴背到张国珍处,经张贩卖得人民币6500元,戈某某得人民币2300元、陆某某得人民币400元。

同年3月,经被告人周某丙联系后,周某丙及其妻汪某某(在逃)伙同被告人周某乙、骆某某夫妇以800元的价向广某杨柳井宝月关村公所牙店冲村的盘崇忠买得其男婴,又以1700元的价将该男婴卖给徐某己,经被告人刘某堂介绍,被告人徐某己又将该男婴以1800元的价卖给被告人徐某甲、郭某丁,二被告人将男婴带到张国珍家,于3月23日准备贩卖时被广某省化州市丽岗派出所抓获。

同年4月19日,广某县X乡X村的周某能(另案)夫妇背了一男婴到被告人周某乙家,由周某乙联系以1600元的价(实际支付1400元)卖给被告人戈某某,后被告人戈某某请陆某某一起将男婴背到广某县X镇红砖厂王某某(另处)处经工联系以2100元的价卖给江连奇(在逃)。

同年4月,被告人戈某某以1400元的价向被告人田某戊、罗兴华(在逃)买得一男婴,后请陆某某背到王某某处进行贩卖,得人民币2000元,戈某某分给王某某人民币200元,给陆某某人民币100元。

同年正月,被告人李某以1600元的价向被告人田某戊、汪某某、汪某军(在逃)买得一男婴,后伙同王某将该男婴带到广某贩卖,途经广某时婴儿病死,贩卖未逞。

同年6月,被告人戈某某、袁某某以1200元的价(实付1000元)向周某英(另案)买得一男婴,后二被告人将男婴带到王某某处,在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997年7月,被告人郭某癸与一个叫“刘某子”的人找到被告人徐某甲问是否有人要婴儿,后三人到红岩村向一不知名的人以1660元的价讲好一男婴,并将该婴儿背到广某城广某某家,被告人徐某甲找到田某才(在逃)问其是否要婴儿,田某才给了徐某甲400元,徐某甲将该婴儿交给田某才。

同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两个不知名的男人背了一男婴到广某某家(另案),后广某某与一男子将婴儿带到广某佳能旅社进行贩卖,得人民币1500元,徐某甲、广某某各得人民币350元。

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田某才买得两个男婴,徐某甲将两个男婴带到广某某家准备贩卖时,于11月3日在广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抓获被告人的证明材料,有证人证某,有被拐卖婴儿的父母陈述材料在案,有同案人的供述材料,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戈某某、徐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郭某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田某戊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己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堂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周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农某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辛、徐某壬、郭某癸、骆某某、袁某某五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各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戈某某上诉称:“其只参与拐卖9次10人,提供线索揭发他人,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其只参加拐卖5次6人,原判量刑过重从定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我参与买卖婴儿只起次要作用,主动退赃应从宽处理,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刘某堂上诉称:“认定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周某乙上诉称:“在整个案件中只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周某丙上诉称:“我参与拐卖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原量刑过重”。被告人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戈某某是受张国珍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中有主有从,是受张国珍教唆而犯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戈某某,徐某甲,郭某丁,田某戊,徐某己,李某,刘某堂,周某乙,周某丙,农某庚,徐某壬,徐某辛,郭某癸,骆某某,袁某某,汪某某先后拐卖儿童23起26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属实。上述事实,有广某省化州市丽岗派出所于1994年3月23日抓获被告人徐某甲、郭某丁和查获被拐卖的儿童一名的材料在案;有被拐卖婴儿父母王某虎、王某某、袁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在案佐证;证人陆某某证实其与徐某辛照管徐某连背来的一男婴,后由徐某甲背去处理,给其100元人民币;证人赵某某证实,其母徐某甲叫其去喂两个婴儿的奶,第二天中午其被公安抓获;有买主王某才、保家荣。王某信、陈松友、钟亚德凋亚康等供述材料证实收买儿童的时间地点、以及价格;有同案人张国珍(已死亡)、黄某某、田某某、汪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广某某等人的供述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戈某某、徐某甲对多次拐卖儿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和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戈某某、徐某甲、刘某堂、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和同案被告人郭某丁、田某戊、徐某己、农某庚、徐某辛、徐某壬、郭某癸、骆某某、袁某某、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拐卖儿童23次26人,在拐卖中致一婴儿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其中,被告人戈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拐卖儿童10次13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拐卖儿童9次11人;被告人郭某丁参与拐卖儿童7次7人;被告人田某工参与拐卖儿童5次6人;被告人徐某己拐卖儿童4次4人;被告人李某参与拐卖儿童3次3人;被告人刘某堂拐卖儿童2次2人介绍1次1人;被告人周某乙参与拐卖儿童2次2人;被告人农某庚参与拐卖儿童2次2人;被告人徐某辛、徐某壬、郭某癸、骆某某、袁某某、汪某某6人各参与拐卖儿童1次1人,被告人戈某某、徐某甲、李某、刘某堂、周某乙、周某丙六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罪责以及拐卖儿童的次数人数有证人证某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戈某某、徐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牛凯

审判员杨显朝

代理审判员龙汝德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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