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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永、于某某,太康县创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局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建设路派出所指导员。

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晖、李某甲,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韩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永、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徐某某、第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证人陈某某、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5日对原告江某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韩某某在交通路东段卖菜时,一辆车牌为x的黑色尼桑轿车车轮碾住韩某某所卖菠菜,后尼桑司机江某与韩某某发生口角至撕打。韩某某站在尼桑车前,不让其离去,江某将韩某某用车撞倒后离去,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江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日的询问韩某某笔录两份;2、2008年12月30日的询问李某乙笔录两份;3、2009年1月2日、1月5日的询问江某笔录两份;4、2009年1月3日的询问陈某某笔录一份;5、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日的询问鲍某某笔录两份;6、江某的户籍证明、车辆证明和驾驶证信息四份;7、韩某某的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江某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对江某的处罚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日,建设路派出所民警以找到了原告的被盗财物,要求原告去领取为由,将原告骗到派出所,并立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在此期间,民警询问原告2008年12月29日下午是否在交通路东段殴打并用车撞伤韩某某,原告当场否认,并向派出所提供了证人。办案民警未到现场勘验、走访,不积极查清案情。原告积极主动陈述案情经过,并说自己是冤枉的。被告2009年1月5日向原告下达了太公()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公()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某、刘某、李某某出庭作证;2、耿伟的证言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时,被告向周口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被告对第三人韩某某、李某乙、鲍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两份。

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驾驶车牌为豫x的黑色尼桑轿车行至交通路东段时,碾住韩某某所卖菠菜后,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韩某某站在尼桑车前不让尼桑车离去,江某将韩某某用车撞倒后离去。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鲍某某的证言、太康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及病例、证人鲍某某的手机话单、被处罚人江某的户口信息等相佐证,证据确凿。证人鲍某某途径现场,拨打122报警电话,足以认定其在事发现场,其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与李某乙、韩某某能相互印证。证人陈某某与江某有亲戚关系,且当时坐在原告车上,与江某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43条及相关的程序规定,对江某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原告与韩某某撕打后,又驾驶轿车故意将受害人韩某某撞倒,虽然没有发生身体接触,但其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体伤害,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特征。原告作为强势群体,对50多岁的老人实施殴打,虽没有造成受害人身体的较重损伤,但其情节恶劣,对其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是适当的。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诉称,原告在2008年12月29日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被告的该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驾驶其自己的豫x黑色尼桑轿车行至太康县X镇X路东段时,因原告驾驶的轿车碾住在该路边上卖菜的第三人韩某某所卖的菠菜,与第三人韩某某发生纠纷。第三人站在原告车前不让路,原告仍往前行驶致第三人倒地。第三人自述与原告发生了殴打,原告开车撞了第三人。第三人之子李某乙证明原告打了第三人并用车撞了第三人。证人鲍某某从此路过,拨打了122报警电话,证明原告打住了第三人,第三人被原告用车推倒,未见有啥明显大的伤害,第三人是顺势倒下的。经被告委托,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检验,于2009年1月2日作出太公(技)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为:根据检验见伤者韩某某外伤不明显,达不到伤情鉴定标准,不予鉴定。

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对原告江某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2月29日下午4时许,韩某某在交通路东段卖菜时,一辆车牌为x的黑色尼桑轿车车轮碾住韩某某所卖菠菜,后尼桑司机江某与韩某某发生口角至撕打。韩某某站在尼桑车前,不让其离去,江某将韩某某用车撞倒后离去,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江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已实际执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4日作出周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人占用道路卖菜,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在影响他人通行时,应当积极排除妨碍。原告在驾车行驶,遇到道路通行不便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后,发生撕打及用车撞倒第三人,有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鲍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实基本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5日对原告江某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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