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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略)。因吸毒,2004年9月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6月2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由(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来到石板滩镇X村李某组被害人刘某甲的茶馆里,因此前在刘某甲家打牌输过钱,便怀恨在心,于是进入刘某甲家后掀翻了有人正在打牌的三张牌桌,用桌面无故将刘某乙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掀桌子后从屋里出来,见到茶馆老板刘某甲,便对刘某甲拳打脚踢。此时,被害人刘某丙经过此地,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无故对刘某丙拳打脚踢,并用手掐其脖子,用椅子砸其头部,后被围观群众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石板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对三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两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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