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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星期后,于2009年4月17日在莆田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7月原告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情粗暴、疑心重,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迫于无奈于2010年2月返回大陆娘家生活。婚后双方未某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17日在莆田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原告赴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0年2月返回大陆娘家生活,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4月19日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矛盾,但不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让互谅,多从家庭全局考虑,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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