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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长期沉迷赌博,不务正业,将家中积蓄全部输光,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偿还债务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同意返还彩礼款等费用及电动车一辆,愿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到庭证人张红涛、张杰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吵架,致双方感情破裂及借款8000元的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水伟达三轮摩托车销售中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出资4300元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

被告对原告方二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自相矛盾。对证据(2)结婚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方二位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相一致部分,除借款一事外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被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相一致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7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高柜、四组合条几各一套、24寸海信彩电、水仙洗衣机、苏泊尔电磁炉、台扇各一台、电动车一辆、梳妆台、电视柜各一台、被子、单子若干条,上述物品除电动车原告推走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存放。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于2009年2月7日购买,价格43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上车礼1000元,请客礼1000元,共计x元,后原告母亲返还给原、被告5000元,用于被告方装修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金x元,扣去原告母亲给原、被告的5000元后下余7100元,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离婚时原告应退x`%计2130元为宜。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应合理分割,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金2130元;

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9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审判员王发明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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