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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李某丁、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告李某丁,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李某丁、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李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经李某丁、王某某担保向其借款30万元,2009年3月18日、2009年6月8日,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又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x元,借款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并出具有借条,现要求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判令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对(略)冷库的租赁权归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王某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中承认借款30万元属实,但另两笔借款是利息转本金,不应偿还。另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及对(略)冷库租赁权转移一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明确告知不让其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中承认自己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1份,借条2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约定还款责任的存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丁、王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后两笔借款属利息转本金,借款协议约定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3份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佐证加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其它部分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经被告李某丁、王某某担保,借原告周某现金30万元,双方出具借条1份,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一、经协商,乙方(周某)借给甲方(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00天,每月三万元,分三次结算,每10天结算一次利息壹万元整;二、如果甲方违约,其租赁的食品公司冷库剩余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管理和经营;三、还款日期自签字之日起后100天还清本金,如有特殊情况,延期半个月,另加利息一万元;四、担保人对甲方的行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2008年十月二十三日”。双方及担保人并签字生效。2009年3月18日、2009年6月8日,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又分两次向周某借款x元,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权一事予以放弃,但保留其另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定将款借走,亦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按法律规定即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要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丁、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有清晰的认可。本案中,李某丁、王某某签字担保,就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金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偿还本金时,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基础利率的4倍一并计付利息。

2、被告李某丁、王某某对借款30万元(含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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