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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武某乙、高某丁出售、运输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0日因涉嫌持有假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5日被移送审查起诉,后传唤不到在逃。2009年1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2月3日因涉嫌出售假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4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6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3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丙,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6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3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乙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高某丁犯运输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岳某某、武某乙及其辩护人武某丙、高某丁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从杨XX(另案处理)手中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面值一百元的假币五万元,在侯庙镇X村后将百元面值假币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某乙,武某乙乘坐公共汽车将这些假币运到安阳市滑县县城,全部出售给王XX(另案处理)。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从杨XX手中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百元面值的假币十五万元,在侯庙镇X村后将百元面值假币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某乙,武某乙租用高某丁的车将这些假币运到安阳市滑县县城,全部出售给王XX。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乙、高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乙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后又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丁明知是假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高某甲无罪。被告人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假币数额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乙犯出售假币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被告人武某乙无犯罪前科,在庭审过程中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丁辩称:其不知道武某乙租其车是运输假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丁运输假币的数额不应按x元认定,且其在运输假币的过程中属于从犯,建议法庭从轻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从杨XX手中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百元面值的假币十五万元,在侯庙镇X村后分两次(一次七万、另一次八万)将百元面值假币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武某乙,武某乙分二次租用高某丁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这些假币运到河南省滑县县城,全部出售给王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我在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份释放。是因为我卖给武某乙假币你们才带我来的。2008年6月份,侯庙镇X村的武某乙到我家玩的时候,问我能不能弄到假币。我听说杨XX有,就找到他,我从中间吃差额。我以4元买一百的价格买了假币,再以5元卖一百的价格卖给武某乙。

2008年7月份,我卖给武某乙二十万假币。分三次给他的。第一次是五万,第二次是七万,第三次是八万。

这些假币全是红版的面值一百元的。是在我村后的树林里交易的。

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了出售给被告人武某乙假币的经过。与被告人武某乙供述的系从高某甲处购得假币的供述相互印证。但在数量上有出入。

2、被告人武某乙的供述:是因为我卖假币的事情,才被你们带来的。我是从高某甲手中买的,价格是:百元面额的4元一张。

我这些假币全卖给了山东省阳谷县X镇X村的王XX了。他现在滑县烧窑。我是以百元面额的是5.5元一张的价格卖给他的。我给高某甲联系,说好要多少钱,我在村后等他,他给我货后,我再给高某丁联系,直接开车去滑县。

王XX给我钱后,我再把钱给高某甲。再支付高某丁的路费钱,每次500元,这钱王XX出。

高某丁知道我送的什么,前两次我是坐公共汽车去滑县送的。第三次后,开始租用高某丁的车。

这些货,都是高某甲把假币包装好,数量少了就装在一个酒盒子里,数量多了就装在一个饮料箱或奶箱里封好。给我以后,我就放在高某丁的车后座上,直接开车去滑县。

第三次是租用高某丁的车去的滑县,共送去假币八万。王XX给了我4400元,外加车费500元。我给了高某甲3200元。

第四次也是租用高某丁的车去的滑县。这次给王XX送去了百元面值的假币七万元。王XX给了我3850元,外加车费500元。我给了高某甲2800元。

高某丁见过一次王XX,是我租他的车将假币送到滑县。在吃饭时,我从车上拿出假币,在厕所给了王XX。

3、被告人高某丁的供述:武某乙租我的车往滑县送过假币。前两次租我的车他说是送假证。我后来看着不像,就问他,他说是送假币,租的我的车,每次500元。从今年麦后,大约七月初开始租我的车去送假币的,具体多少次我记不清了。他有时把假币放到封好的酒盒子里,有时放到饮料箱里。我不知他送了多少假币。但有一次,我们三人一块吃过饭,我才见到与武某易的人。今年七月中旬的一次交易中,武某乙租我的车到滑县交易假币。到的时候已经中午,他打了一个电话,说在一块吃个饭。我们三人在一块吃的饭。饭后,武某乙从车上拿下装有假币的酒盒,让我把车开到远处等他,他们交易的。

4、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丁对王XX照片进行辩认并确认其为多次购买武某乙假币的人。经被告人高某甲辨认确定杨XX就是多次卖给其假币的人。

5、武某乙、高某丁、高某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关于王XX身份及外出不在家的证明材料。

7、武某乙所持手机6-7月份通话详单三份,证实被告人武某乙的手机曾漫游到安阳市。

8、抓捕王XX未获的证明一份。

9、武某乙与高某丁6-7月份通话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丁的手机曾漫游到安阳市。

10、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物品持有人:高某丁。

11、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

12、台前县侯庙派出所证明:高某甲2006年9月20日因涉嫌持有假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15日被移送审查起诉,后传唤不到在逃。

13、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2009年2月4日、3月15日,在侯庙镇派出所的配合下,对侯庙镇X村杨XX进行抓捕未获。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杨XX现批捕在逃。

15、拘留证:证实王XX现刑拘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乙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高某丁明知被告人武某乙去出售假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武某乙供述间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武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高某甲、武某乙、高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尽管本案中假币未能查获实物,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其出售、运输假币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丁在运输假币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事实是被告人高某丁明知是假币,为赚取出租车费用而运输,受人指使,但量刑时可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武某乙、高某丁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武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高某丁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高某丁运输假币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人武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人高某丁的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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