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系陈某万之父。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住(略),系陈某万之母。
原告王某,女,系陈某万之妻。
原告陈某乙,女,系陈某万之长女。
原告陈某丙,女,系陈某万之次女。
原告陈某丁,男,系陈某万之长子。
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系三人之母。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辉,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甲、岳某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漯河公司)、吕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王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民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被告远大集团委托代理人闫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陈某甲、岳某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2009年8月17日0时左右,陈某万驾驶皖x号车辆行驶至213省道17KM+200M处时,与前方由赵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远大集团的豫x号车追尾,后豫x号车又与前面由被告吕某某驾驶临时停车的豫x号车追尾,造成陈某万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陈某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吕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三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安保险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前方停着,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对我们承保的豫x号车的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若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辩称,1、陈某万驾驶的皖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致使豫x号车又撞在吕某某驾驶的车上,致陈某万驾驶的皖x号车辆损坏与吕某某的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是因为前方堵车才被迫停车,不是积极的违章停靠;3、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向民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故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赔偿损失的数额为次要责任一半以下数额;5、吕某某不应被列为被告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大集团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x元请予以核实,远大集团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责任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0时20分陈某万驾驶皖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17KM+2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赵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后豫x号重型结构货车又与前方临时停车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万和赵某当场死亡,皖x号货车和豫x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万驾驶的皖x号货车被施救花去吊车费2000元,后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皖x进行了损坏程度鉴定,经鉴定损失额为x元,花去鉴定费800元,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陈某万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结果为创伤性休克死亡,花去尸检费1000元。
经查需要陈某万抚养的人有:陈某万长女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万之父陈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万之母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万兄妹四人,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的三辆车上的驾驶员陈某万、赵某、吕某某均有驾驶证。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民安保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史瑞丽,现吕某某作为该车的合伙人愿意承担该车应该承担的责任。
赵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原来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原车牌号为豫x,在被告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登记车主变更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豫x,该变更登记通知了该车投保的交通强制险公司,且该保险公司予以了确认。
豫x及豫x号货车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均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
皖x登记车主为阜阳市京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万,双方签订的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批单,票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万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现陈某万的父母、子女及其妻子起诉要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本案丧葬费为x元/2=x元,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20年=x元,交通费为1500元,本案中被抚养人有5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通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2元,共计x.2元。陈某万的尸检费为1000元,皖x号货车的财产损失为:吊车费2000元,评估费8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元,陈某万因车祸身亡,考虑到其本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累计x.2元。在这次事故中豫x投保了民安保险,而这次事故造成陈某万、赵某两人死亡,民安保险亦只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之内,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之内予以赔偿,为了公平起见,民安保险赔偿陈某万方x元,赔偿赵某方x元,除财产损失外下余的x.2元,由被告财险漯河公司在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之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下余的费用x.2元—x元—x元=x.2元,由陈某万、赵某、吕某某按该次事故认定的责任,陈某万负主要责任,赵某、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因陈某万、赵某、吕某某是肇事司机,他们的责任由各自的车主承担,即吕某某自愿承担x.2×15%=5910.63元,周口远大集团承担x.2×15%=5910.63元,陈某万方承担x.2×70%=x.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岳某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岳某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x元。
三、被告吕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陈某甲、岳某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5910.63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岳某某、王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20元(含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吕某某、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500元,六原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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