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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天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博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盘经初字第083号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盘经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博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本市明波张河尾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0岁,汉族,武汉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昆,系昆明市五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天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1岁,汉族,重庆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昆明博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天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新萍独任审判,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建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因业务需要存在着购销关系,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木线条。1998年11月至12月,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五批货物,价款共计(略).3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给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略).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是有业务联系,只是原告声称的这五批货物我公司无任何单据,查不到。按我公司规定,送到我公司的货物必须有人签字,到提钱的时候要提出用款申请,才能支付。现我公司不排除与原告有购销关系,也不排除经办人员拿走了这批货。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一、调拨单4份、销售明细单一份,原告提供此证据以证明货物价款(略).30元,该货物由被告采购人员李某所签收。被告认为李某虽是该公司采购员,但与公司手续没有办完,该公司没有这些证据。

二、99年12月18日李某证词。原告提供此证据以证明李某是受被告委托采购了这五批货,并由公司库管员收货,该货已全部用于被告福保温泉渡假村保龄球馆装修工地使用。被告认为公司没有这些证据,只能叫李某来公司说明情况。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长期存在购销业务关系,1998年11月至12月,被告采购员李某自原告购买木线条,前后共五批货,总价值(略).30元,由原告直接送到被告处。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略).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该笔货款的责任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李某的身份问题:(1)李某在被告方的职务是采购人员,其就有权对工地所需材料进行采购;(2)由于李某身份的特殊性,原告因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在供货时,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进行购货,善意相对人是没有过错,不论李某是否经过法人授权,其代理行为应是有效,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李某在1999年6月已离开公司,而其未向本院提交公司与李某的交接手续,造成纠纷,被告在企业内部管理中有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五批货物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理清往来帐务,原、被告未依据《经济合同法》依法进行经济往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略).3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准。

(案件受理费8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新萍

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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