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太康县X镇X村。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太康县X镇前席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未建
立感情,经常生气,已分居三年之久。现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
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于1996年6月10日
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
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席某珍,X年X月X日生育次
女席某珍,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席某青,现均随原告生活。
原告无某居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同居后无某同财产、无某同债
权、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原告诉
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
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
被告长女自愿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抚养;次女和长子由原被告
分别抚养,以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子为宜。两个女儿和儿
子的抚养年限相当,故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
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席某珍、席某珍由原告吴某某抚养,长
子席某青由被告席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刘启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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