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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0岁,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住(略)。

被告勾某某,男,2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众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王某甲、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靳某某、被告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1日9时许,我乘坐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13线x+50m处,与对面占道行驶的豫P-x号货车相撞,致使我头部严重受伤,后送医院进行抢救,此事故经(略)公安交警支队处理,于2009年2月2日作出了(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勾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家四处借钱,为其治疗需大笔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勾某某属车辆租赁关系,依照有关规定,应以勾某某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我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主要责任。(3)被告陈某某未投强制险,也应按强制险原则进行赔偿。总之,如果龙翔公司承担责任,也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和陈某某按交强险的赔偿原则给受害人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龙翔公司和陈某某双方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

被告勾某某辩称:(1)该事故的车辆是我租赁他人的车辆,我与龙翔公司是租赁关系;(2)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陈某某也应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1)依法根据责任的认定,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该车辆已加入强制险,我应承担交强险以外责任;(3)我已向原告垫付4800元应当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应按保单的规定向原告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勾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第二组(1)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属被告龙翔公司所有;(2)勾某某驾驶证;(3)保险单,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强制险,保限数额为x元。第三组:(1)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共12页及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周口市中心医院票据7张,计款x.05元。(3)(略)人民医院票据2张,计款1214.31元;(4)院外购药25元;(5)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600元。第四组:1、跨世纪双语幼儿园12月份工资发放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系幼儿园教师工资850元。第五组:(1)交通费票据1143张,计款1185元。第六组:(1)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龙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保险单,以此证明该车辆已投强制险。

被告勾某某、陈某某和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和被告龙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怀,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不是正规的交通票据,对此异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800元为宜。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元月21日9时许,原告乘坐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线213线x+50m处,与对面勾某某驾驶豫P-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此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2月2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勾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治疗,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经诊断,原告仍需做颅骨修补整复术。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8天,花医疗费共计x.3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垫付4800元。

另查明:被告勾某某驾驶豫P-x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限额为x元,出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勾某某驾驶豫P-x号机动车占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对此事故的发生(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勾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勾某某所驾驶豫P-x号机动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龙翔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在该事故中责任大小按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勾某某驾驶被告龙翔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双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具体劳动关系,而其所辩双方属租赁关系的陈某,不排除双方有患通逃避责任可能,故二被告所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勾某某和龙翔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构成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8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度河南省农村收支标准计算,原告花医疗费x.3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8天×(4454/365)×2=1171.46、误工费117天X(4454/365)×=14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730元、营养费48天×10元=48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年=89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171.46元、误工费1427.7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18元。剩余部分共计x.36元,被告勾某某和被告龙翔公司应承x%赔偿责任即x.152元,被告陈某某应承x%赔偿责任即9719.208元。扣除陈某某已垫付48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4919.208元。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8元。

二、被告勾某某和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52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19.208元。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其他费用100元,财产保险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勾某某和周口市龙翔副食公司共同负担9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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