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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钢铁总公司商贸公司、昆明碧海经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安经初字第86号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安经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钢铁总公司商贸公司。地址:昆钢钢海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元,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黄土坡西货运站面鸿江钢材市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远革,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碧海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白马某东区十三栋四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昆明钢铁总公司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诉昆明碧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信公司),昆明碧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购销钢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元,被告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远革、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碧海公司至我公司提货,在双方结算时,我公司少算了(略).20元。此后我公司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认可了尚欠(略).20元钢材款未付。被告遂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开具上述金额之支票给我公司,但由于该户头存款不足,未能下帐。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碧海公司支付货款(略).2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之违约金,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碧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

被告碧信公司辩称:本案的购销是发生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而我公司是一九九八年七月份成立的,故我公司与昆钢商贸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开具支票是事实,但是基于碧海公司向我公司借支票一张而为的行为,碧信公司只与碧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与昆钢商贸存在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碧海公司是否欠昆钢商贸公司购销钢材款2、碧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实:

(一)、提货单二分,载明提货人为碧海公司,以及所提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其中一份有提货人签名,另一份无提货人签名,二份提贷单的钢材价值合计金额(略).20元。

(二)、碧信公司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略).20元。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被告碧信公司认为证据(一)因不是和自己公司发生的购销行为,与自己无关,故对二提货单不发表意见。证据(二)为碧信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略).20元,是事实。但签发该支票是基于碧海公司向其借支票而发生的行为。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其所签发的(略)号转帐支票,金额为(略).20元是碧海公司借给碧信公司的。碧信公司只与碧海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与昆钢商贸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碧海提货单二份,其中一张虽无提货签名,但结合碧信公司所签发的转帐支票和借条来看,金额(略).20元,与二张提货单上的钢材款金额相符,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碧海公司差欠昆钢商贸公司钢材购销款(略).20元。碧海公司出具的借条和碧信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能够证实,碧海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二日,向碧信公司借得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略).2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碧海公司到昆钢商贸公司提走价值

(略).20元的钢材,后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二日向碧信公司借得该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九九年元月二十五日,金额为(略).20元,用于支付其差欠的钢材款。因该支票到银行进帐,该户头存款不足,未能下帐。

本院认为:被告碧海公司与昆钢商贸公司发生的购销钢材业务,昆钢商贸公司供了价值(略).20元的钢材给碧海公司,而碧海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昆钢商贸公司请求由碧海公司支付差欠的钢材款(略).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碧信公司作为转帐支票的出票人,实施了出票行为,昆钢商贸公司通过票据的转让而取得该票据的权利。故碧信公司理应按照签发的转帐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即昆钢商贸公司付款的责任。因此,碧信公司应承担支付(略).20元票据金额的责任。被告碧信公司主张的与昆钢商贸公司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为其因出票行为应承担支付所出票据金额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法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碧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昆钢商贸公司购销欠款(略).20元,由碧信公司承担此款连带责任。并由被告碧海公司承担该欠款(略).20元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付。

本案诉讼费2610元,保全费720元由二被告即碧海公司和碧信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萍

审判员徐树荣

代理审判员余志明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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