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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甲,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清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辩护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风行110-3型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云自武冈市X区方向行驶,行至邓元泰丰坪村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建驾驶的牌号为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肖某乙、刘某某等人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掩埋协议、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蒋某对(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肖某甲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风行110-3型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云自武冈市X区方向行驶,行至邓元泰镇X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建驾驶的牌号为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王某建近亲属x元。

上述事实,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并被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肖某乙、刘某某等人的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掩埋协议、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危害性较大,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小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清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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