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29岁,商水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商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郭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生长女王XX12岁,次女王XX9岁,长子XX10岁,次子王XX8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凑合度日,近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夫妻经营的小门市部不闻不问,为家务纠集娘家人闹事并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生活过得充实,并相继生育四个子女,还在贾庄路口建房做生意。夫妻间并无矛盾,也没有将原告逼出家门。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夫妻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0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的身份证及婚生子女王XX、王XX、王XX、王XX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调查笔录五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的债务情况;4、完税证、发票领购簿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加油站的权属情况;5、对王某红、王某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2009年3月8日曾打过架,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10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XX。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证人王某红、王某红的调查笔录二份,因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并指出二证人参与了殴打被告的哥哥。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凯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许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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