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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街村委会诉华农公司土地使用权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X乡X街村民委员会。

被告台前县华农养殖有限公司。

第三人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

原告台前县X乡X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村委会)诉被告台前县华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第三人台前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口乡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西街村委会的起诉。原告西街村委会对(2008)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22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修伟、兰晓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同庆、郭长江,被告华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琛,第三人孙口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街村委会诉称:1998年7月1日,原告西街村委会与台前县中台养猪场(后变更为台前县华农养殖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出让、出租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西街村委会所有的耕地41.42亩以非耕地的形式出卖给被告华农公司,并以该地对被告所租原告58.098亩土地作抵押担保(详见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每亩8000元。2008年1月24日,第三人孙口乡政府买受了上述41.42亩土地。依据土地及担保法律规定,原、被告无权买卖村集体耕地,并以其作为抵押担保。故为了本村X村民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西街村委会与被告华农公司对41.42亩土地的买卖及抵押条款无效,并责令被告华农公司复耕后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农公司辩称:出让、出租土地合同是1998年7月形成的,原告西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不应再退还给原告土地。土地也不存在复耕的问题,对这41.42亩土地我已经买死了,具有永久的权利,不能再变更了。如果变更合同,原告西街村委会应当赔偿我土方款、地上附着物款共计x元。

第三人孙口乡政府辩称:乡政府所买的该土地标的合法,该41.42亩土地是台前县人民法院拍卖的租赁权,程序也合法,原告西街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该土地租赁权前期问题与我们无关,我们是善意取得。对该土地我们也是合理使用,未改变土地的状况。如收回租赁权,原告西街村委会应返还我方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原告西街村委会与台前县中台养猪场签订出让、出租土地合同,(台前县中台养猪场后变更为台前县华农养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华农公司。)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一次原告西街村委会出让给被告非耕地41.42亩(乙方买死)…。第六条,原告西街村委会出让给被告41.42亩非耕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其使用权、所有权即永远归被告华农公司所有。另外58.098亩非耕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土地使用权30年内归被告华农公司。第八条,原告西街村委会出租给被告华农公司的58.098亩非耕地,除被告向原告按年度支付租金外,以被告购买的41.42亩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农公司分三次付款给原告,共付款x元。付款后,被告华农公司对41.42亩土地进行了改造,投资建设了养猪场。养猪场从1998年底持续到2004年6月倒闭。因被告华农公司无能力履行法院判决,2008年1月24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台前县华农养殖有限公司的42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由孙口乡人民政府接管。并由孙口乡人民政府代替被执行人华农养殖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04)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定生效后,第三人孙口乡政府代替被告华农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出让、出租合同,(2008)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街村委会与被告华农公司签订的出让、出租合同,所约定的“第一次甲方出让给乙方非耕让给乙方的41.42亩非耕地,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其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即永远归乙方所有”、“甲方向乙方租赁的58.098亩非耕地,除乙方向甲方按年度支付租金外,再以乙方的41.42亩永久性征地资产作抵压担保”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上述条款为无效条款。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上述条款,违反国家土地法、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就整个合同而言,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用于农业开发项目,被告支付了款项,其合同性质应为名为买卖,实为租赁,应认定整个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其合同期限应参照我国《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期限为三十年。原、被告是在1998年签订合同,至今未到期限,因此对原告复耕后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回土地,要求原告赔偿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台前县X乡X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台前县华农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出让土地合同中的41.42亩土地的买卖及抵押条款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兰晓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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