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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李某某故意伤害、重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5月X号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5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伙同王××、邵××(二人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将苑××约至清水河乡X村南的小堰上,于某某、王××、邵××埋伏在事发地点。苑××到达现场后,遭到于某某、王××、邵××三人殴打。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苑××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1月17日已与李××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李某某在没有与李××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于某某结婚,共同生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苑××的陈述;证人王××、邵××、李×、张××、苑××、孔××、于××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没有预谋,是受王××指使。对民事部分辩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但目前无经济能力。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8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伙同王××、邵××(二人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将苑××约至清水河乡X村南的小堰上,于某某、王××、邵××埋伏在事发地点,苑××到达现场后,遭到于某某、王××、邵××三人殴打。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苑××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达到四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苑××共计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x.8元;交通费737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人苑××的儿子苑××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苑××于X年X月X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我叫于某某,别名“老黑”。我和李某某是姘头(情人)关系。那天上午我搭车到台前县X乡X村找的王××,邵××也在那里帮忙了。王××请我们吃饭,当时王××把李某某的嫂子李×也带去了,他俩也是情人关系。我们四个骑两辆摩托车去的。在吃饭的时候,我问王××还有谁经常和李某某打电话联系,王××就用我的手机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是谁经常给她打电话,李某某说也不知道是谁,王××就要过那个号码来,他又找一个缴费大厅的人帮着查了查,最后一查是苑××的。王××他早就知道这个人,这个人品行素质很差,还和他家人有矛盾。然后我们就决定打苑××,我和王××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把苑××约出来,约到尖固堆村南的小堰上。王××让我负责拦下苑××(因为苑××不认识我),他两个埋伏在路边。过了不多久,苑××就骑摩托车来了,我把他拦了下来,拦他的时候他还把我脚撞崴了。然后王××和邵××从后面围上用棍子打他,把苑××打倒在地我们三个就跑了。我们是用木棍打的,我在前面,王××和邵××在后面,苑××坐在摩托车上,就这样围着他打。但是我没有用木棍打,只是用脚踹他了。我的木棍在拦他的时候被甩掉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叫李某某,又名李某丽。我丈夫叫李××。由于某××经常无故给我打电话,于某某、王××、邵××三个人都知道。2007年8月27日20时左右,我当时在家,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现在给苑××打电话,叫他到尖 X堆村南小堰上去,揍他一顿”。邵××也给我打电话说“叫他出来教训教训他,揍他几个耳光”。王××在电话上也说:“不要紧,出了事我担着”。于某,我就给苑××打了电话。我在电话上说:“你出来到南边小堰上来吧”。苑××在电话里说:“这么晚了,我到小堰上干什么去”我说没啥事,就是认识认识,我还没见过你的面。苑××说好,马上过去。我打完电话后就在家了,到了当天晚上约有21时左右,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躲起来,我们揍他了,也不知道他是死是活”我当时不知道是苑××给我打的电话,到今天我才知道他叫苑××。我当时给苑××是用x这个手机打的电话。苑××的手机号我不记得了。

我在之前给王××说过有个人一直打电话骚扰我,我还把对方的手机号给他说了。后来有一次苑××又给我打电话,正好于某某也在场了,他也就知道了这事。于某某还和苑××在电话中对骂。

3、被害人苑××的供述:我被打的那一天是阴历七月十五日,打我的是四个人,有尖 X堆的“王三黑”及他侄王××、有邵××,另外一个不认识,都是男的。他们用木棍打的我。那天晚上九点三十分左右,我接到尖固堆村李某某打来的电话(手机号x),说让我去尖 X堆村南的堤上见个面,认识认识。挂了电话之后我就骑摩托车去了。我走到尖 X堆村南的小堤上就遇见了打我的那四个男的,他们什么也没有说就打我。我和李某某不认识,我以前给她打过电话,问她出来不。在我被打的前十天左右的一个下午,一个男的用李某某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要整死我。我看清打我的人有王××、邵××,另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老黑,还有一个男的不知道名字。因为我与李某某有点过节,他们是因为这事打的我。先是老黑用一根粗棍子打在我头上,把我打昏了。

4、证人王××的证言:去年农历七月十五日下午,我和于某某、邵××、李×(李某某的嫂子)四人骑我家的两辆摩托车去吃饭。到了晚上八、九点钟,我们走到村南的小堰上,就是打人的地点,于某某对我说让我帮他教训一个人,我问是谁,他说是潘集的,没说是谁。我们在小堰上等了有十多分钟,潘集的那个人骑摩托车从西边来了,于某某在前面把摩托车拦下,邵××站在摩托车北边,我站在摩托车后边用手电筒照着。于某某用手中的木棒打了潘集的那个男的,我看到打在胳膊上,并将潘集的那个男的打下摩托车,接着于某某用木棒又打了几下,潘集的人就倒在地上了。我一看就拉于某某走,于某某走时把木棒丢在现场。于某某打潘集的男的是因为李某某而争风吃醋,所以于某某就叫着我和邵××去打潘集的那个男的。老黑(于某某)给我说是李某某打电话把苑××骗到小堰上的。我只拿了个手电,邵××和老黑每人都拿了根木棍。案发后,我想去投案,于某某和邵××不让我投,说谁说出去,就办死谁。于某我就没有敢投案。

5、证人邵××的证言:2007年8月27日(农历七月十五日),晚上九点多,王××给我打电话,他对我讲:“跟我揍个人去吧。”我问他揍谁,他说就咱这一片村上的(意思是我们村附近的),我说我不去。“老黑”就又给我打电话说:“你咋不去(意思让我去揍人)”后来我也没去。他说的和王振法说的是同一件事。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农历七月十五日晚,于某某、王××、邵××在尖 X堆村前小堰上殴打潘集的人的事实,并证是李某某打电话将潘集的人骗到小堰上的事实。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去年农历七月十五日下午,濮阳的“老黑”、邵××来其家找王××并帮忙拉土,晚上三人出去吃饭,后来就听其丈夫说王××给别人打架的事。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苑××在去年农历七月十五日晚被王××等人打伤,并证在打架的当天下午,其看到王××拉土垫宅子,给他帮忙的还有两个年青人,与王××供述的在案发的当天下午于某某、邵××来找其玩并帮其拉土的事实一致。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二00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其见两个男青年帮本村的王××拉土,其中一个年轻人是邵××,另一人听说是濮阳的人。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去年七月十五日晚,苑××在尖 X堆村南小堰上被王振法等人打伤。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听村里人说在2007年8月27日晚,苑××在尖 X堆村南小堰上被人打成重伤,殴打苑××的人有王××、邵××及濮阳的一个人,间接证实了王××、邵××、于某某等人殴打苑××的事实。

12、证人苑××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苑××被王××及三个不认识的男的打伤,并证明苑××因卖树的事与王××的叔叔有矛盾。

13、证人苑××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10时许,苑××称其身上的伤是被王××及三个不认识的男的打的。

14、证人邵××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苑××被人打伤。

15、证人李××的证言称:听说苑明强的伤系王××所打,但对其丈夫王某是否参与不能证实。

16、证人孔××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9点20分,苑××接一电话后骑摩托车出去,与被害人苑××陈述的被人用电话约至潘集村南小堰上后被打的事实一致。

17、证人张××的证言:与孔令虎的证言一致。

18、证人李××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并证明自己没给苑××说过李某某的手机号及约李某某出来,与苑××陈述的李××告诉李某某的电话号码事实不一致。

19、于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2009年5月19日濮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某某某因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为2005年5月4日至2008年5月3日、服刑期间依法减刑十个月、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的证明一份。21、2008年9月16日郎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某某某因犯罪曾被判刑的证明一份。

2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邵××,男,X年X月X日出生。

23、辩认笔录:李×对于某某的辨认笔录,指出X号就是故意伤害案中的“老黑”(即于某某),李×对邵××进行辨认,指出X号就是故意伤害案中的邵××。

2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17张及作案工具木棍数根。

25、台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苑××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苑××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

26、被害人苑××住院医疗单据及台前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表证实:共花费医疗费x.8元。交通费票据证实:花费交通费737元。鉴定费单据证实:花费鉴定费800元。

27、证人孔××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苑××在受伤前在其厂做钢筋加工扁铁,月工资约合2000元。

(二)重婚罪

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1月17日与李××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李某某在没有与李××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于某某结婚,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事发后我一直和李某某生活在一起。在我和李某某办婚礼的那天,李×去了,我和李某某是2007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在濮阳县X乡X村我家举办的婚礼,只是简单的一个形式,没有办理登记。我不知道李某某和别人结过婚,李某某也没有给我提起过。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和于某某在他家里举行的婚礼,但没有结婚证。我与李××没有离婚,也没有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我与于某某是在2007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在濮阳县X乡X村于某某家里结的婚。从结婚之前的二、三个月就开始生活在一起,直到2009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王××的证言称:听说了于某某和李某某结婚的事实,间接证实了李某某重婚的事实。

4、证人于××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和李某某的结婚事实,并证到后来听说于某某、李某某出事了,印证了李某某的重婚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合法夫妻,现没有离婚。

6、2009年5月18日台前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某××与李某某于2005年1月17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证明及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是伙同王××、邵××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要求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x.8元、护理费1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737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元的诉讼请求,因所要求的x.8元医疗费中有x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苑××与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其他三人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应扣除王××赔偿的份额,即x.65元(x.6元的四分之一)。综上,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x.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三、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9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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