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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某贩卖毒品、张某丁、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师,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某芹,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因吸毒被包头市昆都仑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半年;1999年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丁、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张某丁、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2009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夫妇在台前县X镇卫生院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赵某乙手中购买海洛因14.8克,后以每克7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秦某某。同时侦查机关在病房内从被告人孙某某手提包内搜出6.3克海洛因,经查,该海洛因是两个月以前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手中购买,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准备将6.3克毒品卖给张某丁,秦某某,二人因毒品质量问题没有购买,属未遂。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赵某乙、张某丁、秦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查××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事实二、2009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丙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克34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前县供电局附近从赵某丙手中购买冰毒20克,后把20克冰毒卖给了张××。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赵某丙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14.8克海洛因的贩卖,6.3克毒品是其购买,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交易未完成即被抓获,属未遂,建议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且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仅请求法庭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丁、秦某某均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09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夫妇在台前县X镇卫生院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赵某乙手中购买海洛因14.8克,后以每克7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秦某某,被告人张某丁、秦某某共同购买毒品用于个人吸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秦某某三人在去取款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被告人张某丁身上搜出毒品14.8克,并在侯庙卫生院从被告人孙某某手提包内搜出从他人手中购买的6.3克海洛因。经鉴定,所查获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因我贩卖毒品的事你们把我带来的。我贩卖的是“白的”和“黄某”。我给别人要货时就这样说,都知道是毒品。“白的”是我给赵某乙要的(15克,700元/克);“黄某”是我在两个月前给李××要的(要了5克黄某,底料4克,850元/克,底料5元/克,后来把黄某和底料掺在一起)。我买这些毒品卖给今天一起被抓的那两个人,一个叫张某丁、另一个我不认识。今天早晨,我媳妇孙某某给我说张某丁今天来了,让我去台前接他。我把张某丁和跟他一起来的那人带到侯庙镇医院。赵某乙在我在台前没回侯庙之前已把样品给我媳妇了。他俩就要15克,最后谈成每克780元。我就给赵某乙联系,让他送15克。半小时后,赵某乙把货拿来直接给了张某丁,张某丁二人又试了货,后我就跟着张某丁二人去银行取钱,刚出医院就被抓了。

张某甲对李××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李××即是卖给其9克“黄某”毒品的人。

张某甲对张某丁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张某丁即是来台前购买毒品的人。

张某甲对秦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秦某某即是同张某丁一块来买毒品的人。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因我贩毒被你们抓获。好几个月前,俺丈夫张某甲外出在公共客车上认识内蒙包头的两个人(就是今天一块被抓的那两个外地人),其中一人叫张某丁,另一个不知叫啥。前天(元月19日)晚上,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准备往这边来,让我给他找好货,如果货好要三十克“白面”(毒品)。张某甲在今天上午10点多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在台前接着包头的两人。大约10点半左右,如师带着包头的人来到我儿子的病房,我把赵某乙预先给我的“白面”样品从衣兜内拿出来,递给张某丁试货,试完后他们说可以。接下来我和包头的就谈论赵某乙送来的货的价格,最后谈妥价格780元/克,他俩一共要15克。随后我给赵某乙打电话把15克货送过来。半个小时后,赵某乙就来了,如师和包头这俩人正准备去侯庙农行取买货的钱,他们三个走后我和赵某乙在病房里,赵某乙等给他的钱。不大会公安人员就过去把我们抓了。给张某丁邮寄毒品样品“白面”和“黄某”我不知道是从哪里弄来的,是我丈夫张某甲弄的。在张××家的大立橱是我放的,暗红色的。

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今天上午8点多钟,张金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有15克“白的。”我是以每克700元钱的价格买的。上午10点多张金师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样品送到侯庙医院,我用白方便袋盛了一点“白的”就去了卫生院,在病房里见到张金师的妻子,我把样品给了她就走了。到了下午一点时,张金师让我把“白的”毒品送到侯庙镇医院。在病房内见到张金师和买毒品的两个外地人,我把毒品交给张金师,然后张金师和他们二人一块走了,我留在病房看张金师的二儿子,大约二十分钟公安局的人就去了并把我带来。

赵某乙对张某丁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张某丁系购买毒品的人。

赵某乙对秦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秦某某系购买毒品的人。

4、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我因购买海洛因被传唤到公安局的。今天下午约一点多钟,在台前县X镇医院二楼的一个病房内交易的。购买了15克海洛因,从一姓张的男子手中买的。姓张的那个男子去车站接的我们,并租了辆面包拉我们到了侯庙镇医院一个病房,当时屋里有一名妇女,是姓张的男子的妻子,我们到了病房那个妇女拿了一点样品,让我和秦某三两人试了试,感觉货不错,就问多少钱。那个妇女说每克八百元,我和秦某三都感觉太贵,姓张的那个男的说每克最多再便宜二十元钱,他还拿出一小包“黄某”约五、六克,问我们要不要,我给他说我们不要这东西。这十五克海洛因是我和秦某三两个人合伙买的,我俩买海洛因的目的是注射。

张某丁对孙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张某丁对赵某乙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乙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张某丁对张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我从2005年前后开始吸食毒品,吸的全都是海洛因。我和张某丁两人今天上午10点多来到台前,后姓张的又把我们两个接到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在侯庙)。我们买了十五克海洛因毒品。我和张某丁、姓张的男的去银行取钱,准备把钱取到手,再加上我和张某丁身上带的钱,凑够货钱,刚离开医院不远,被你们查获了。

秦某某对张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秦某某对孙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系卖给其海洛因的人。

秦某某对赵某乙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乙系贩卖海洛因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见过其家有个暗红色大立橱在其家中,但不知道是谁的。

2、证人查××的证言:我家有三个大立橱,其中一个是我弟媳孙某某放在我家的,是暗红色的。

(三)物证、书证

1、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

⑴物品持有人孙某某:手机一部,红色提包一个,兰色电子秤一个,土黄某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

⑵物品持有人张某甲:诺基亚手机一部。

⑶物品持有人赵某乙:x手机一部。

⑷物品持有人张某丁: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一包,人民币3900元,金穗通宝卡一张(户主张某丁,卡号x,在该卡中取款x元),黑色电子秤一个,针管2支,手机2部。

⑸物品持有人秦某某:手机一部,毒品疑似物“小零包”一包(白色粉末状)

2、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在2009年1月21日接到群众举报的记录及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丁、秦某某、赵某乙的经过各一份。

3、台前县X镇X村委会关于本村村民赵××于2008年12月2日因车祸死亡的证明一份。

4、公安人员在张某丁身上及孙某某携带手提包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照片及分别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的照片及在秦某某钱夹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小零包照片共计九张。

5、称重记录:孙某某手提包内毒品疑似物共重7.35克,净重:6.3克。张某丁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净重:14.8克

6、孙某某、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丁、秦某某、张××、李××、仝××、蔡××、赵××等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7、包头市公安局团结大街派出所关于张某丁于1996年3月28日强制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8、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1999年6月10日起至2000年6月9日止。)

(四)鉴定结论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检材:1、白色块状物;2、土黄某粉末状物;3、白色粉末状物;4、张某丁尿液;5、秦某某尿液;

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块状物及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成分;土黄某粉末状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咖啡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张某丁及秦某某尿液呈吗啡类毒品阳性反应。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夫妇在台前县X镇卫生院某病房内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赵某乙手中购买海洛因14.8克,随后以每克78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注射毒品的张某丁、秦某某的这一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丁、秦某某均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事实二、2009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赵某丙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克340元钱的价格购买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台前县供电局附近从赵某丙手中购买冰毒20克,后把20克冰毒卖给了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008年农历12月21日上午八、九点钟,张××来到我家找我,他说要30克“冰”,我媳妇孙某某回到家就给我说赵某丙要350元每克,我给他说好340元每克。然后,我给张××打电话说别人要每克350元,我卖给你370元每克。他同意了。等我到了台前电业局时,我看到他已在那等我,他就把两包用塑料包装的“冰”给了我,然后问我带钱了没有,我给他说卖完货给他钱。我拿到货就搭车回去,在车上,张××打电话问我拿到货没,我给他说拿到了,让他半小时在村口等我,在路上我把那50克“冰”给了张××。我俩到了侯庙镇街上,在农行储蓄所等了会,来了一个女的,张××和那个女的说话。过了会张××对我说人家要先看样品,先给1000元的押金。我就同意了。张××把那50克“冰”给了那女的。我和张××在那里等着那女的,到了六点半左右,那个女的坐了辆汽车停在路边,那个女的把钱给了张××,但只给了20克的钱(卖了7600元,其中我赚了600元,张××赚了200元)。那30克又退回来了。我就在农历12月25日上午10点多把那30克“冰”及卖“冰”的6800元给“朝勤”送去了。张某甲又供述:我跟张××没什么特殊关系,我们是同村人。通过张××卖了20克冰毒,以每克370元钱的价格卖给他,张××以每克380元的价格卖给他一个女同学,从中张××每克挣10元钱,当我接20克冰毒的货款7600元钱时,我从中拿出200元钱给了张××。

张某甲对赵某丙的辨认笔录,确认赵某丙即是卖给其20克冰毒的人。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还有个事我给你们主动交待吧。今年腊月二十一日那天,俺丈夫从俺村街里往家给我打电话说俺村的张××让他给找“冰”(冰毒),让我给石槽村的赵某丙联系,他当时说有,他让我到他县城住的地方去拿(台前县电业局院内,具体哪家记不清)。在电话中我给他谈到货的价格,他要350元每克,最后定的340元每克,并给他说要50克。在谈好这件事的当天下午,我让俺丈夫去县城找他拿货,当时让张××跟着一块来的,取回去在侯庙给一个女的啦,听俺丈夫说是张××的一个同学。当时因为她钱没带够只留了20克,剩余的30克张某甲就带回家了。到了腊月二十五,也就是昨天张某甲才把那20克货款和剩余的30克“冰”给赵某丙一块送去。给张××的价格是370元每克,张××给他女同学按380元每克。另外如师感到这个货价格买的好,又给了张天强200元。

孙某某对赵某丙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赵某丙就是卖给张某甲20克冰毒的人。

3、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

我卖出的冰毒是从仝××手中以300元每克的价格买的。春节前十多天左右,苗口村姓张的男的他媳妇给我打电话,她说要30个,过了不大会,姓张的结巴男的也给我联系要冰的事,随后我给仝××打电话问他有“冰”没有,他说有,第二天姓张的结巴男的给我打电话说到台前了,我让他在电业局南边十字路口等,过了没多长时间,他把货送过来了,在电业局南边十字路口给我的,我随后把货就给姓张的结巴男的了,我把“冰”给了他以后,第二天中午,姓张的结巴男的来给我送钱,送来6800元钱,我从6800块钱里拿出来800块钱,剩余的6000块钱,让仝××都拿走了。

赵某丙对张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张某甲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

赵某丙对孙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确认孙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

(二)物证、书证

1、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在2009年2月4日下午4时许在台前县供电局北边一出租房内将赵某丙抓获的经过一份。

2、台前县侯庙派出所于2009年2月10日、3月13日、3月31日关于仝××多次抓捕未获、现在逃的证明三份。

3、台前县侯庙派出所于2009年2月10日、3月2日、3月13日、4月1日关于对张××多次抓捕未获、现在逃的证明四份。

4、台前县侯庙派出所于2009年3月13日、4月1日关于蔡××现不在家、去向不明的证明两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孙某某、张某甲夫妇通过电话与赵某丙联系以每克340元钱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30克,后赵某丙于当日下午在台前县供电局南十字路口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支付赵某丙毒资6800元,张某甲把赵某丙手中得到的冰毒以每克370元的价格卖给张××的这一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押期间举报犯罪嫌疑人杜某具体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线索将涉嫌盗窃80余万元的杜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台前县公安局后方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丁、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系未遂,经查该毒品已交付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在去银行取款的路上被抓获,应认定既遂。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赵某丙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进行过多次供述,且供述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基本吻合。被告人赵某丙辩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对其刑讯逼供,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多次电话联系买主、卖主,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且在押期间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赵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人赵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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