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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住宁远县X街村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运生、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欧某及其辩护人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1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宁远县城中国城迪吧玩耍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因肢体碰撞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陈某用匕首将李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永州舜源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x元,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盗窃罪

2010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欧某窜至宁远县X街村被害人周某某家,将周某某的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和一台海尔牌冰箱盗走。经鉴定,被盗洗衣机和冰箱的市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48元、213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还发周某某。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又伙同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此,攻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陈某的家人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邓双成

审判员张运生

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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