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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周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曾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2010年3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6月1日涉嫌抢劫罪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邓平友,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监护人蒋某生,男,40岁,系被告人蒋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护人唐义志,女,47岁,农民,系被告人蒋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杨红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护人周某彬,男,60岁,农民,系被告人周某某爷爷。

指定辩护人郑某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胡某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监护人蒋某胜,男,40岁,农民,系被告人蒋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柏雪松,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4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监护人曾某林,男,40岁,农民,系被告人曾某某之父。

辩护人邝某某,湖南益君(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周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某昌、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因七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0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平友,被告人蒋某乙及其监护人蒋某生、指定辩护人欧春生,被告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唐立志、指定辩护人杨红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监护人周某彬、指定辩护人郑某华,被告人蒋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胡某军、被告人蒋某戊及其监护人蒋某胜、指定辩护人柏雪松,被告人曾某某及其监护人曾某林、辩护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蒋某乙、周某某分别手持水果刀、钢管和纸质棒棒窜至宁远县第八中学校园。宁远二中学生郑某丹、郑某新、黄某远、蒋某(另案处理)也准备在八中抢劫。七人在八中校园相遇后,商量结伙抢劫。被告人马某某、蒋某乙、周某某和郑某丹、郑某新、黄某远、蒋某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抢劫五名八中学生一台游戏机、十块钱现金。

2、2010年5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蒋某丙窜至宁远县X镇X村。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蒋某丙拦住正在放学回家路上的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手持水果刀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三名被告人从张某某身上抢得一台步步高学习机和现金五元。

3、2010年5月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手持钢管与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窜至宁远县X镇X路中心幼儿园筹备处,拦住返回九疑工业学校的学生蒋某胜、郑某胜。被告人马某某、蒋某乙、蒋某丙采取恐吓和威胁的手段实施抢劫。共抢得两部手机和现金80元钱。

4、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周某某、黄某、刘杰(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三中足球场的厕所内。以暴力和威胁手段抢劫三中两名学生现金七元钱。接着,被告人蒋某丙、周某某、曾某某又来到三中操场上,抢劫三中学生胡某壬一部手机。

5、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戊、蒋某乙、蒋某丁、张黎窜至宁远县四小垃圾场旁边,拦住一个过路的男子,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抢走现金90元钱。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七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壬、李某癸、李某某、苗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己、黄某庚、蒋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周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曾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七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满十六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均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马某某检举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第四起犯罪在被告人马某某检举时,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周某某已作了供述,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七名被告人蒋某丁、蒋某戊、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无劣迹,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在主观上因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在客观上因其家长平时管教不严,加之学校制度不健全,使其走上了犯罪道路,教训是深刻的。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周某某、蒋某丁、蒋某戊、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周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蒋某丁、蒋某戊、曾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撤销缓刑,原判刑期已执行两个月零五天,尚有余刑九个月零十五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双成

审判员蒋某昌

代理审判员欧阳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减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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