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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略)民政所(略),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9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双成、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主审本案,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欧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将宁远县棉花坪瑶族乡X村各村X组集体所有和分山到户的7570亩山林转让给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伪造虚假的柑子园村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一些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于2007年12月30日与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宁远县棉花坪瑶族乡X村林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为x元,合同规定了乙方收到林权证等文件后,再分期支付转让价款。欧某某为了申领林权证,拿着空白的《林地林权登记表》、《林地林权登记核实表》及《公示证明》,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加盖棉花坪瑶族乡政府的公章,被告人胡某某在未经乡政府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印章管理制度,擅自在欧某某拿来的数十份空白表格及公示证明上盖上棉花坪瑶族乡政府的公章。欧某某凭借这些已盖章的表格资料及其他一些虚假的资料,到宁远县林业局林权办领出了柑子园村X亩山林的林权证后,交给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欧某某已从北京万富春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骗得林权转让价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奉某某的证言,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公示证明、宁远县林业局的函、万富春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回复、汇款单、宁远县公安局对欧某某的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超越职权,违规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导致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因感情用事,在未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加盖宁远县X乡政府的公章,其行为为他人犯罪提供了一定的条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小,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裕民

审判员邓双成

代理审判员欧某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

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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