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李某,男,54岁。
被告贾某某,男,62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李某、贾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甲,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协议庭外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31日,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的文书贾某某和出纳李某因招待该村的客人,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原告就餐费x.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就餐费,下欠就餐费x元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就餐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有误,实欠就餐费x.1元,但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李某辩称,不欠原告就餐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欠条三张,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其就餐费x元,三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下欠x元;
3、(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否是贾某某和李某所写,现任村干部不知道;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欠款没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因招待来客,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原告就餐费x.1元,由当时的村干部李某、贾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就餐费,下欠x.1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多次到原告开设的饭店就餐,接受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则双方间成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在接受原告的餐饮服务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就餐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未付清就餐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支付其所欠就餐费合理部分x.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贾某某支付其就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就餐费x.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苗李某委会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张金爱
审判员李某卿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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