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郏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锋、第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4日,被告薛店镇人民政府作出薛政(2008)X号《关于薛南村王某莲与曾某仓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内容为:一、曾某仓的宅基地属于无证建房,并且建房时北边多占王某莲宅基地0.45米,南边多占1.45米,应在本决定下发20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二、王某莲所持的县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使用证有效,镇政府支持王某莲土地使用证的权益,依法使用土地。
原告诉称:从1980年开始,原告与第三人是左右邻居,88年村镇规划时,在原告和第三人宅前东西规划了3米新路,但因政府原因规划未实施,但王某某走新路心切,要求原告让出新路,两家多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9月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纠纷作出了(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1、处理决定未将原告及家人列为当事人,处理决定没有送达。2、被告滥用职权,违法认定第三人所持的无效土地证书。3、规划新路未实施,但房子在先,规划后,被告把原告西厢房地皮确权给第三人1米多,属于违法。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薛政2008年X号文件。2、2008年7月31日调解协议书一份。3、(2006)郏行初字X号行政决定书一份。4、(2006)郏民初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契约一份。6、规划收费条一份。7、调解协议一份。8、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纠纷存在已久,被告根据实际情况经调查后作出处理,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处理决定文件一份。2、薛店镇政府申请执行文书一份。3、X号文件送达回证一份。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2、郏政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4、(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5、薛政(2008)X号文件一份。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为郏县X镇X村民,两家宅基相邻。1988年郏县X镇X村进行村镇规划时,在王某某和曾某仓的老宅地原址上给王某某规划一处南北长14.4米,东西宽13.5米的宅基一处,后双方因宅基使用和出路发生纠纷,且村镇规划未得到实施,双方争议未能得到解决。2008年9月24日,被告薛店镇人民政府对其双方争议作出薛政(2008)X号《关于薛南村王某莲与曾某仓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内容为:一、曾某仓的宅基地属于无证建房,并且建房时北边多占王某莲宅基地0.45米,南边多占1.45米,应在本决定下发20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二、王某莲所持的县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使用证有效,镇政府支持王某莲土地使用证的权益,依法使用土地。原告不服,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王某某宅基地东临曾某仓建房时,北多占0.45米,南边多占1.45米”,对该项认定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应的勘验四至情况和具体数据,没有作出该项认定的丈量数据的来源和认定方法。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相应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即被告的该项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第一,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地址、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文书中未列明涉案的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双方在被告的处理程序中身份也未明确;处理决定中也未载明争议双方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和要求,即该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文书形式要件。第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示:“如不服从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但被告却告知仅为三十日,限制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诉讼救济权利,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本案被告作出的处理没有引用和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即作出处理决定,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薛政(2008)X号《关于薛南村王某某与曾某定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励刚
审判员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丁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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