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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汪家桥社区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澧县洞庭春米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x,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XXX诉被告x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昌、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阳小军,被告x的委托代理人赵继庆、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耳流脓伴听力下降在被告x处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化脓性中耳乳突炎。2007年10月22日由被告施行大乳突根治术,2007年10月30日治愈出院。原告出院后病情未能好转,左耳继续流血流脓,疼痛难忍,记忆力严重减退。2010年2月28日,原告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慢性中耳炎术后复发。2010年3月1日行左鼓室成形术,3月2日出院。原告在上海的诊治非常成功,现已治愈。通过上海的诊治,原告了解到被告的诊治是极不负责极不成功的。首先,在不具备技术条件下,对原告进行手术,且手术过程中对原告的病灶区未彻底清理,导致术后继续流血流脓,其次,摘除了不该摘除的听骨,导致原告左耳彻底丧失听力,最后是没有如实向原告告知治疗情况,称已治愈哄骗原告出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花去医药费x.35元,且造成原告左耳重度混合性聋(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两年多的精神痛苦。现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3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陪护费736元、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18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辩称:1、x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其听骨被摘除导致其损失与事实不符;3、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4、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因左耳流脓伴听力下降在被告x处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化脓性中耳乳突炎。2007年10月22日由被告施行大乳突根治术,2007年10月30日治愈出院。2010年2月28日,原告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慢性中耳炎术后复发。2010年3月1日行左鼓室成形术,3月2日出院。原告在上海的诊治非常成功,现已治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不得不进行第二次手术,花去医药费x.35元,且造成原告左耳重度混合性聋(构成八极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两年多的精神痛苦。因被告不同意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而成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于2011年8月23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x元;

二、原告XXX放弃超出本调解协议以外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

人民陪审员朱继跃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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