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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袁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肖建湘,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杨X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湘、被告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湘对刘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

4、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袁X殴打致伤。

5、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6、短信摘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经常找原告要钱。

被告袁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要钱,而是原告有过错。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袁X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人合影的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有外遇。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袁X对原告杨X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均无异议;证据3,是虚假的,证人刘剑龙不在场,不清楚情况;证据4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证据6,这是吵架后的气话,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原告杨X对被告袁X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所拍的,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5,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争吵中有轻微撞伤;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x;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4月9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1年6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杨X即于2011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袁X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家庭,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要求与被告袁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志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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