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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2000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但未申报户口。2002年8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近年来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2008年6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双方无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但未申报户口。2002年8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近年来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刘某尚未成年,被告又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应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成人,被告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刘某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刘某诗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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