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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甲、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杜群章等150人。

诉讼代表人杜群章、张二斗、陈林现、张文灿、杜建星、许松团、杜晓涛共七人(系150余户受害人推选的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伊川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田某某,男,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重大,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在审理中,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2009)X号延期审理建议书,2009年4月14日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2009)X号追加起诉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杜群章等七名代表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乙,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与儿媳郭某某自1999年至2006年间以其开办的伊川县槐庄养殖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翟某甲个人名义向杜群章、陈林现等150余户出具收款收据,并承诺支付7‰至10‰不等的月息,共收取资金x.00元,数额巨大,后因经营不善,该150余户存款至今未能支付。被告人翟某甲、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翟某甲辩称,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翟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养殖公司行为,应定为公司犯罪,所借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挪作他用,且翟某甲没有挥霍浪费,生活节俭,判处刑罚不利于偿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翟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存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其只是养殖公司的一个职员,担任公司技术指导,给存款户写收据是受翟某委托,不能认定其为共同犯罪,吸收的存款是法人的,而不是个人的,不能以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同时,其只代写了一部分收款收据。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应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属于公司其他责任人员,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郭某某有立功表现,郭某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本案被告人翟某甲的住处及生活规律,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翟某甲,应认定为立功。因此,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被告人翟某甲在伊川县X镇X村成立伊川县槐庄养殖有限公司。1999年至2006年间,在该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甲与其儿媳即被告人郭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用翟某甲个人名义向周边村民杜群章、张关侠、陈林现等150余户出具收款收据,并承诺支付7‰至10‰不等的月息,共收取资金(起诉书指控x.00元,其中杜玉康与杜康群两人的的单据1000元系重复计算)实际x.00元,数额巨大,致使该150余户存入资金无法支付,导致150余户村民多次上访告状,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还查明,被告人翟某甲已向侦查机关退赃5000元,陈林现已领回,付赵建设x元,有汇款单回执在卷资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翟xx的证言,证实具体资金的操作上都是有其父翟某甲具体操作的,吸收别人的存款都用于公司的养殖了,都付有利息,经陈林现介绍的李月芬给其父的9万元是其代父亲翟某甲写的收条。

2、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等有关资料。

3、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4、收款收据复印件及情况说明。

5、陈林现收到5000元的收条。

6、被害人的陈述。

7、工作说明证实郭某某有立功表现。

8、收条及汇款单,证实付给赵建设x元。

9、户籍证明。

10、被告人翟某甲、郭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郭某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50余户,收取资金160余万元,数额巨大,使150余户群众存入翟某甲、郭某某处的资金不能支付,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吸收的公众存款是养殖公司所有,应定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翟某甲,属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翟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郭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赃,追回后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许现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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