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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被告重庆市XY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学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王Y(系原告王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王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李XY(一般代理),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村X号X栋X单元X-X号,学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晏Y(系被告晏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村X号X栋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高X(系被告晏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村X号X栋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晏Y(系被告晏X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村X号X栋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高X(系被告晏X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庆市X村X号X栋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一般代理),重庆市X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Y中学校,住某地重庆市X区黄桷垭文峰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章XX,校长。

委托代理人:代裕X(特别授权),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被告重庆市XY中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Y、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被告晏X的法定代理人晏Y、高利及被告晏Y、被告高利的委托代理人唐莎,被告重庆市XY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代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王X与被告晏X均系被告重庆市XY中学校初2001级6班学生。2008年11月20日中午午休期间,原告王X与被告晏X在教室内互相拉扯嬉戏中,因被告晏X用力一拉一放,导致原告王X跌倒在地受伤。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王X住某治疗至2008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进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治疗,住某治疗至同年2月12日出院。两次住某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晏Y支付。但此时发现原告王X出现“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0年3月16日,原告王X因“右侧股骨头坏死”,在重庆贻青中医院住某治疗,至同年4月2日出院,期间的住某医疗费用4324.56元,已由被告晏Y支付了3000元。之后购买中药费用17600元,被告晏Y支付了88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方支付。原告王X因系未成年人,目前尚不能行更换股骨头手某。2011年3月10日,经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X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存在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改善右侧股骨头血液供应的手某治疗。按我市医院专科现行收费标准估算,其住某、手某、药物和治疗等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30000元。原告父母均系下岗工人,家庭十分困难,无力承担继续治疗费用。被告晏Y在与原告王X嬉戏时致原告王X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XY中学校在教育管某方面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所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X因行改善右股骨头血液供应手某所需的治疗费用3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XY中学校初2011级6班班主任刘珍山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证明》一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2、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骨科医院)两次住某治疗的病历、住某、CT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原告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骨科医院两次住某的时间和病情。3、原告在重庆贻青中医院(以下简称贻青中医院)的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发票等材料,原告拟证明其在贻青中医院的住某时间、原告股骨头坏死原因与前次受伤有因果关系及原告受伤后持续治疗,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4、原告在第某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原告拟证明其现在需要进行的手某与跌倒具有因果关系。5、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拟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及为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辩称:一、原告受伤的时间属于在校时间,发生的地点也在学校,原告受伤是因学校未尽到一定的管某义务有关,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自身对其受伤有一定过错。三、原告的第某次伤害在于其他同学处理不当造成。四、被告晏X在原告受伤后已陆续垫付医疗费共计33000元。五、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2008年11月20日,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限。

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

被告重庆市XY中学校(以下简称广益中学)辩称:一、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08年11月20日午休期间,原告与被告晏X均系走读生,按照学校规定,走读生应当在课前10分钟到校,且在午休期间,学校没有直接的教育、管某责任。该事件是突发事件,发生时间短,学校不可能很及时的阻止事件的发生。二、原告与被告晏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行为会产生的后果,行为人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广益中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广益中学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班主任刘珍山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王X受伤的时间的说明》,被告广益中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中午1点左右,受伤后刘珍山老师将原告送往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2、原告与被告晏X的同班同学肖砚茹、陈佩然的书面陈述,被告广益中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中午1点左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摔倒的过程有异议,事实是原告不让被告晏X出门,被告晏X才与原告发生的拉扯。原告受伤的时间大约是1点50分左右。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股骨头坏死的原因,即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认为没有医院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确诊的时间为2010年4月2日,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右侧股骨坏死与跌倒无因果关系。

对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被告广益中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时间大约在中午1点左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无法准确显示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原告股骨头坏死的原因,即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广益中学提供的证据,原告王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不采信证明效力,证明人的身份不明,形成时间不明,证明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未有监护人的证明。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不属实。对证据2,提出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真实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晏X均系被告广益中学初2011级在校走读生。2008年11月20日中午一点至两点期间,原告王X与被告晏X在教室内因互相拉扯嬉戏,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班主任刘珍山送往重庆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刘珍山随即通知了原告与被告晏凯的父母前往医院。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被送往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住某32天后于2008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关节,肌肉功能锻炼;2、卧床休息,下侧卧、不盘腿;3、1月后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再次前往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原告在住某15天后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被告晏Y、被告高利为原告支付了在中医骨科医院住某期间的费用21200元。

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前往贻青中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原告在住某17天后于2010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继续外敷膏药;3、门诊随诊。被告晏Y、被告高利为原告支付了在贻青中医院的部分医疗费3000元。之后,被告晏Y、被告高利陆续支付了原告的包药费用88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

2011年3月1日,原告的监护人王Y申请对原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王X因跌倒受伤,伤后出现右髋部肿痛、活动受限,右下肢外旋缩短畸形等临床表现。伤后X片等检查和手某证实其右侧股骨颈骨折等损坏,该损坏与本次跌倒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治疗,现临床体征已经稳定。经本所检查证实被鉴定人王X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存在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改善右股骨头血液供应的手某治疗。”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30000元。原告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对原告王X受伤与原告股骨头坏死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被告广益中学认可原告受伤与原告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本院对原告王X、被告晏X及班主任刘珍山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王X、被告晏X均陈述学校当时没有规定走读生必须在学校进行午休,也没有规定走读生必须在中午1点30分到校。原告王X及刘珍山均陈述事发前,老师讲过在教室内不许打闹,但被告晏X否认老师讲过在教室内不许打闹。

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提出原告的第某次伤害在于其他同学处理不当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X与被告晏X系被告广益中学校初2011级在读生,在事发时均年满12周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智力能够理解的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对于自己的行为能否给对方造成伤害,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原告王X与被告晏X在午休时间互相拉扯嬉戏致原告摔倒受伤,双方均能够预见可能出现的行为后果,对于原告受伤,被告晏X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被告晏X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王X与被告晏X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晏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故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晏Y、高利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某规定:“第某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教育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学生伤害事件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是看学校是否有过错。本案中,作为对在校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被告广益中学,并非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责任者。由于事件发生时系中午午休期间,未有教师在场;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短暂性。原告王X、被告晏X的班主任在知晓事件发生后也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原告王X的父母。原告与被告晏X均具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因此,被告广益中学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南司鉴(医)【2011】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等损伤,该损伤与原告跌倒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存在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行改善右股骨头血液供应的手某治疗。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30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继续治疗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对原告受伤与原告股骨头坏死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又表示不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故对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提出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因鉴定所实际产生费用,本院应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30600元,按责由被告晏X的监护人即被告晏Y、被告高利负责赔偿153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王X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也认可在2011年3月15日支付了原告包药治疗的医疗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因伤持续治疗,其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提出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晏X、被告晏Y、被告高利提出原告的第某次伤害在于其他同学处理不当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提出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受伤需行改善右股骨头血液供应手某治疗费用、鉴定费计15300元,由被告晏Y、被告高利负责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Y、李雪梅负担2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由被告晏凯的法定代理人晏Y、高利负担2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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