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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邢某某与张某某、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甲之妻。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次子。

原告李某甲、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甲、邢某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承包常南行政村的责任田2.4亩,共分为两块,南块地为1.29亩,北块地为1.11亩,二原告耕种多年。1998年前后,因二原告年迈体弱,其承包的责任田,北块由长子张某某代耕,南块地由次子李某乙代耕,二被告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在代耕过程中,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承包的责任田,被告张某某拒不返还,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责任田。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返还二原告承包的责任田。

被告张某某辩称:1、2002年8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员都成为承包合同的主体。二原告已不是承包合同的主体。2、1992年经二被告的舅父邢某学、邢某河主持调解,三家并成两户李某甲并到李某乙户中,邢某某并到张某某户中,并经过了行政村的同意,粮食直补款也是以二被告的名义领取的,所以二原告无资格以承包户的名义收回其“责任田”。3、张某某承包的311国道南的土地,随着常营镇规划向东发展,该土地使用价值得到提高,李某乙为利益之争,鼓动二原告收回该片土地,现二原告均80多岁,十多年前已无能力耕种,其收回该片土地的目的是与李某乙串通,损害张某某的利益。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收回其责任田,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原审查明:二原告是二被告的父母,1992年之前二原告承包常南行政村的责任田二处,311国道南一处,另一处在南边的大田地中。随着二原告的年纪已高,无能力耕地。1992年2月经二被告的舅父邢某学、邢某河主持调解,311国道南侧一处责任田由张某某耕种,其母邢某某由其赡养并负担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李某乙耕种另一块田地,其父李某甲由其赡养,负担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后来李某甲患白内障,李某乙又提出赡养其母邢某某、李某甲变更为由张某某赡养。随着常营镇向东发展,张某某耕种的311国道南的土地使用价值升值,李某乙提出张某某应让出一间门面房的面积由其使用,张某某不同意。二被告的舅父邢某学、邢某河当庭证实“两块土地分好后,谁也不能提异议,永不再动,如果柏油路把地占用,张某某照样赡养老人,但不能再向父母要地,因为父母也无地给你”。为此,李某乙与张某某经常生气打架。为避免生气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收回二被告代耕的土地。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符外,另查明二原告李某甲、邢某某原承包的土地,经二被告的舅父邢某学、邢某河二人主持给原、被告双方调解,1992年间将二原告所承包的本村土地分给二被告耕种。并转入二被告名下,与二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并入一起,国家对种地粮种补贴款也在二被告的名下,二原告的名字已不在承包土地上显示,二原告已转入二被告的家庭成员。户口登记邢某某已于1998年8月26日转入被告张某某户口内。

原告李某甲、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3月15日常营南村委会证明一份。调整土地人口核实表一份。李某艳的情况说明一份。2008年3月15日王福海的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4亩责任田使用权人为本案二原告,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4亩责任田是二原告和女儿李某艳三人的地,户主为李某甲,而后2.4亩责任田分别由二被告代耕的事实,2.4亩责任田与二被告应分的其他责任田不属于同一标的。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的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名,来源不合法,二原告的地已分别调整给二被告,不存在代耕。人口核实表只是对分地人员的认可,李某艳应出庭作证,她已出门也分得了土地,王福海说的不实,应出庭作证。1997年中央已下发X号文件,取消了责任田,所以原告主张其责任田没有根据,二原告已没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李某乙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2008年4月16日张某某种粮农民补贴通知书和常营信用社张某某活期一本通各一份。2008年5月7日王福海证明一份。王喜文、姜广友、王连珍证明一份。邢某学、邢某河的证言并当庭作证。户口册一本。2009年5月16日扶沟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岳新亮、陈秀英、方水仙、记录表、史美荣、姚桂云证明各一份。2009年间李某甲在常营卫生院治疗诊断证明和住院治疗处方共计30份。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邢某某已于1992年成为被告张某某家庭成员。原二原告承包的土地经二被告舅父邢某学、邢某河调解分给二被告耕种,并转入被告名下。二被告各赡养一位老人。土地永不再动。邢某学、邢某河当庭作证说了这个事实。至1992年以来张某某积极尽赡养义务。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直补和一本通不能否认二原告承包的2.4亩地,没有显示原告分的责任田。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的身份也不明,承包地在前,户口本在后,当时承包地时并没有将邢某某并到张某某的户口本上。李某艳是否在尚村岗给地不影响二原告的2.4亩责任田的承包权。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赡养与本案土地承包没有关系,被告对二原告并不是很孝顺。邢某学、邢某河说的92年分家不是事实,李某乙不知道这个事,至今原、被告都没分家。是两个被告代耕原告的地。

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几个证人是俺弟兄到人家哭着让人家写的,证言所说均无效,是假的,子女们都赡养老里。根本没有分家。

被告李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李某甲、邢某某夫妻二人承包本村的责任田,因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于1992年间经原告邢某某的胞弟邢某学、邢某河调解将二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分给二被告耕种,由二被告分别承担二原告生活及一切费用。随着常营镇的规划向东发展,分给被告张某某的土地部分被划为邻街地,已提高价值,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引起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鉴于责任田是法律赋予二原告人的承包经营权,选择由谁耕种,二原告有权处置。二原告要求收回责任田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张某某返还二原告土地1.11亩,李某乙返还二原告土地1.29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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