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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某某、王某某、贾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负责人贾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贾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贾某乙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30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某、贾某乙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邢国锋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635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0.x‰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共计x.9元,被告王某某、贾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贾某乙为被告董某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5、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展期;

6、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

7、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月30日,被告董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贾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王某某、贾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董某某在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x‰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董某某款x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2006年1月26日,被告董某某书面申请展期一年,被告王某某、贾某乙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均签字同意。截至2009年1月12日,被告董某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为x元、利息6359.9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董某某使用后,被告董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359.9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3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贾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35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董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贾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坤强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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