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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3日,被告余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x‰,并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余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顺延计算),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钱时与担保人张某某之间另签订有共同用款协议,愿意承担自已合同中约定的部分。

被告张某某辩称理由与余某某一致,愿意承担自已合同中约定的部分。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城关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2、三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城关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两份及宝丰县司法局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借城关信用社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于2005年7月23日借给被告余某某款x元,债务到期后余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6、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余某某于2006年7月10日提出展期还款的申请,申请展期还款日期至2007年7月23日;

7、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23日,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余某某在城关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x‰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余某某款x元。2006年7月10日余某某提出展期还款申请,要求展期还款1年,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均同意延期1年。期后经催要,被告余某某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7月13日,被告余某某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x元、利息x.2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余某某使用后,被告余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余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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