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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本溪市南山铁选有限责任公司、本钢南芬选矿福利加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熊某某,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市南山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南芬选矿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本钢南芬选矿福利加工厂,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南芬选矿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被告本溪市南山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本钢南芬选矿福利加工厂(以下简称选矿福利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路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燕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革、熊某某,被告南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选矿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4日,本溪市南芬联合铁精矿选粉厂向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借款110万元,保证人为被告选矿福利厂,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2月26日,该笔债务由被告南山公司承继。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公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南山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10万元及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8.82万元,被告选矿福利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南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现在企业非常困难,无力偿还全部欠款,希望能够折价回购。

被告选矿福利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由于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没有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所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本溪市南芬联合铁精矿选粉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签订钢工银(98)短贷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1999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6.35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同日,为确保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与被告选矿福利厂签订钢工银(98)保贷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选矿福利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1998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为本溪市南芬联合铁精矿选粉厂办理110万元的借款借据。

2004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偿还本金110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南山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

2005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保留依照有关法律和保证合同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被告选矿福利厂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

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辽本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南山公司所欠本金110万元及表外利息转让给原告,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该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注明截至2005年5月20日,表外利息余额为x.76元。

2005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在辽宁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2007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原告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勘误公告》,要求二被告按该公告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某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在债务转移、债权转让过程中,合法有效,且被告南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故作为新债务人的被告南山公司应当向受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履行原合同项下的义务。由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被告选矿福利厂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虽然在保证责任消灭后,原债权人曾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责任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选矿福利厂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南山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本金一百一十万元及利息八万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七角六分(利息计算截至2005年5月20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八角(原告预交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九角,其余尚欠),由被告本溪市南山铁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八角,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张路

代理审判员燕妮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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