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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古冶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到西华县谷北农场,盗窃赵某某的红色“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台、拖斗一台,价值x元。2、2009年5月26日早上6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X路一工房附近,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张某丙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元,三星SGH-C158手机一部(价值80元),康佳蓝极星x手机一部(价值180元)等物品。3、2009年5月26日晚上20点15分左右,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北寺花园西侧便道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SGH-E568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等物品。4、2009年5月26日晚上20点40分左右,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X国道西工房附近,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800元,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价值50元)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人的陈述、证人高某红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盗窃罪和抢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抢夺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没有参与盗窃,当天高某某说是去开四轮车给朋友送过去,我不知道是去偷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物价鉴定,该车无发票,鉴定时无依据,鉴定价格不准确;(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不持异议,但第一起是在别人的教唆下参与的,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高某某得赃款数额较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到西华县谷北农场,盗窃赵某某的红色“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台、拖斗一台,经鉴定价值x元。

2、2009年5月26日早上6时许,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X路一工房附近,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张某丙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元、三星SGH-C158手机一部(价值80元)、康佳蓝极星x手机一部(价值180元)等物品。

3、2009年5月26日晚上20点15分左右,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北寺花园西侧便道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元、三星SGH-E568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等物品。

4、2009年5月26日晚上20点40分左右,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X国道西工房附近,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提包抢走。内有现金800元、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价值50元)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2008年7、8月份与同乡高某某在西华营乡52农场偷了一辆四轮拖拉机,一直在外躲着不敢回家的事实。供述了在唐山市古冶区伙同高某骑摩托车抢夺三起的事实;(2)同案犯高某某证明了2008年夏天伙同高某某到西华谷北农场一仓库盗窃一辆“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及拖斗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2008年8月份,高某某说他和另外一个人在西华谷北农场盗窃一辆四轮拖拉机带拖斗,让他帮忙卖掉的事实;(4)同案犯高某证明了2009年5月26日,他和高某某骑本田摩托车在唐山市古冶区抢夺三起的事实;(5)受害人赵某某陈述了2008年8月20日左右家中的拖拉机被盗的事实;(6)受害人张某丙陈述了2009年5月26日在古冶区X路一工房附近,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将其包抢走,及包内所装钱物的事实;(7)受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09年5月26日晚8时,在古冶北寺花园西侧便道上,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右手拿的包抢走,及包内所装钱物的事实;(8)受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09年5月26日晚8时许,在古冶西工房205国道附近,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包抢走,及包内所装钱物的事实;(9)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四轮车及拖斗价值x元;x%古涉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夺手机的价值。x%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份;x%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一天内抢夺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并一年内抢夺三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鉴定价格不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审判员高某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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