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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被告余某丙、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卖菜。

被告余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被告余某丙、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1950年原告同余某伍结婚,婚后生五子即五被告,三女。原告几十年受丈夫虐待,度日如年,丈夫于1989年去世。多年来原告一直同五儿子余某戊生活,其他几个儿子虽不愿承担赡养责任,但日子也过下来了。自1985年以来原告腰部摔坏三次,手部摔坏一次,2002年又患病偏瘫,2008年12月原告再次摔断一条腿卧床至今。在此以后除二儿余某乙支付了500元、三儿余某丙支付了500元、四儿余某丁支付了450元钱外(五儿余某戊承担全部护理事务),几个儿子便不愿继续承担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腿疾本应住院治疗,但因支付不起相应的医疗费(5万元)只有在家中等死。因此要求五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00元、护理费每人每月437.5元,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每人x元。

被告余某甲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关于对二老的赡养问题,我们分家时已达成协议,由我和被告余某乙赡养父亲,其他三被告赡养母亲。我已对父亲活养死葬,履行了赡养义务;其次,我父亲的亲叔叔余某美在我们生活困难时帮助了我们,他现在已90多岁,我代理全家在赡养他;最后,我自己的家庭屡遭不幸,负债累累。我妻子因阑尾炎、肠粳阻花手术费2万多元,我也身患多种疾病。在这种情况下,我仍然在逢年过节登门看望,给她花钱买药,因此理应由其他子女赡养原告。本案把我列为被告实属不当,有悖于法理,也失去了公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乙辩称,分家时我赡养父亲,目前我有严某疾病,没有能力赡养母亲。

被告余某丙辩称,我愿意赡养母亲,其他被告拿多少钱我拿多少钱。

被告余某丁辩称,我愿意赡养,但标准应以今年农历正月十八在本村支书主持达成的协议即每人每月支付150元。另外原告的三个女儿也有同等的赡养义务。

被告余某戊辩称,我愿意赡养母亲,他们拿多少钱我拿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1930年10月出生,共有八个子女,即五被告和三个女儿。

1989年在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戊对其父母的生活进行了安排,即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赡养父亲,被告余某丙和被告余某戊赡养原告。当时被告余某丙、被告余某戊均未成家,被告余某丙尚在监狱服刑。在此安排两年之后五被告父亲即去世,时年59岁。其后原告严某某一直随着被告余某丙、余某戊一起生活。2008年12月原告摔断一条腿而导致卧床无法自理。事发后,被告余某乙、被告余某丙各拿出500元钱,被告余某丁拿出450元钱。

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被告所在村X村书沈德学曾主持五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并提出了具体的调解意见,但因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不接受调解意见,而未能将原告严某某的赡养问题解决。

被告余某甲提供的一份《赡养协议》显示,被告余某甲在1996年4月15日与余某美达成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余某美由被告余某甲活养死葬,并由被告余某甲继承余某美的遗产。

原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其现有的情况下入住老年公寓每月需12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抚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余某甲依据遗赠抚养协议抚养余某美为其合同义务,不能以此而否定其法定的赡养义务。综合其已经对父亲尽了相应的义务、其赡养父亲的实际年限及分家时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在其承担责任时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考虑。

原告严某某女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严某某除基本的生活、护理需要外,还有穿衣、医治疾病等方面的需要,原告严某某的女儿可在生活护理以外的其他方面尽其赡养义务。

根据目前原告严某某的实际需要及五被告均系农民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应首先解决原告严某某的基本生活及护理需要。原告严某某的生活、护理费用参照入住老年公寓的标准,由五被告合理分担,即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各承担180元,被告余某丙、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戊各承担28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每月向原告严某某支付赡养费180元,被告余某丙、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戊每月向原告严某某支付赡养费280元,从2009年2月23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五被告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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