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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岳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岳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来到原告正在施工的工地,强行将原告所有的解放双排工程车及重体式钻机非法拉走,使正在施工的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所扣原告所有的解放牌双排汽车一辆(豫x)和分体式自走式钻机一台;判令被告赔偿非法扣车带来的车辆损失。解放双排汽车每天44.8元,从2009年9月7日至执行之日止;分体钻机每天230.4元,从2009年9月7日至执行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汽车、钻机被盗窃,并在相关卷宗材料中显示非法扣车人即被告;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三证相互印证,证明新乡市鑫达管道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属个人独资;3.转让协议(有公司印章)1份,证明鑫达公司将本案所诉的财产依法卖给原告,所有权已归原告;4.河南省公路汽车运价表一份,以证明①豫x属轻型普货,其性质为货运,是货运车辆,营运车辆被扣押期间产生相应损失。钻机属工程使用特种车辆,也属营运车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财产损失是否包括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本案的两车应由被告承担损失;②依据汽车运价规则,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的规定,解放车2吨×7元×8小时×40%=44.8元(吨位×运价×计时包车8小时×40%延滞费),特种车12吨×6元×8小时×40%=230.4元;5.转让协议(手写)1份,收条1份;6.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7.秦某某、贺坤胜、张光选收款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要求答辩人返还车辆及钻机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所诉财产系新乡市鑫达管道有限公司财产,该公司前身为新乡县X镇鑫达管道施工队,为被告岳某某、王某某、秦某某等六人合伙企业。本案的汽车、钻机等系成立之初上述六人共同出资所拥有的,并非原告财产。原告要求对其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豫x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不是原告,如果起诉也应该是车主来主张权利。原告与公司法人王某某所签协议不属实,系无效协议,该协议违反程序,原告与法人互相串通,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王某某无权擅自处理公司财产,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新乡市鑫达管道有限公司成立情况一份;2.2008年11月6日协议书一份;3.豫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所有人为王某某;以上证据证明不存在扣押汽车、钻机的事实。涉案物品系王某某、被告等六人的共同财产。被告根据公司安排,将涉案物品运往别处作业,本案原告不享有所有权。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新乡县刑警队的张某甲控告汽车被盗案案卷。其中有刑警队对王某某等六合伙人和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转让协议和合伙人贺坤胜、张光选的收款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其汽车被盗的事实,扣车人非本案被告;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鑫达公司名为一人公司,实为岳某某、王某某等六人在原新乡县鑫达管道施工队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公司有六个股东组成,被告在公司成立时是公司的监事,王某某是大家推举的法人代表,故王某某无权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转让协议在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有,此系后来王某某与原告串通伪造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对证据4称本案所涉财产原告无所有权,车辆行驶证是王某某,系被告六人所有,不存在损失赔偿,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公司的转让协议冲突,作为股东的被告对该情况不知晓,此系王某某伪造,收条显示款项被告不知情,收钱人应出庭;对证据6提异议称,转让协议系伪照,收款人应出庭作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观点,认为公司名为一人公司,实为六人合伙公司,因合伙账目未算清引起纠纷,岳某某将汽车开走、将钻机拉走;对法院对张某甲、王某某、秦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异议称,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岳某某已经退伙,合伙账目到目前未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提异议称,同原告无关;对证据3提异议称,因行车证随车,车主系王某某,证明被告扣车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张某甲的汽车和钻机被盗案不存在刑事犯罪事实,公安未立案,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为工商登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6,7因为该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所争议的财产由新乡市鑫达管道有限公司卖给原告,财产实际所有人已为原告,且公安案卷中也有转让协议和收款证明,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河南省统一规定的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同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9年1月5日新乡市鑫达管道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为六人合伙基础上成立,2009年7月25日贺坤胜和张光选退出公司,由王某某和秦某某经营;2009年7月28日秦某某退出,剩下王某某一人经营,所有设备归王某某所有;2009年7月30日王某某将汽车和钻机转让给原告;2009年9月7日被告将本案争议财产拉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5日王某某、岳某某、秦某某、贺坤胜、张光选、王某海等六人合伙成立新乡市鑫达管道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王某某;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2009年7月25日贺坤胜、张光选退出时,所有设备归王某某和秦某某,2009年7月28日秦某某退出后,所有设备归王某某。2009年7月30日新乡市鑫达管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解放牌豫x双排汽车一辆及12吨分体式、23吨自走式钻机转让给原告张某甲。2009年9月7日被告岳某某将该汽车及12吨钻机从公司租赁的仓库中拉走。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新乡市鑫达管道有限公司(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解放牌豫x双排汽车及钻机转让给原告张某甲,合法有效,原告张某甲是财产合法所有人;被告岳某某将原告张某甲所有的汽车及钻机拉走,是违法的。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岳某某返还其所有的解放牌双排汽车一辆(豫x)和12吨分体式钻机一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甲要求赔偿扣车及扣钻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该双排汽车每天损失为2吨X7元/小时X8小时X40%=44.8元,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扣押钻机损失的请求,因钻机属于工程机械,不属于货运特种车辆,不应予以赔偿损失。另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回分体式自走式钻机一台,因被告拉走的是12吨分体式钻机,无自走式钻机,对原告要求返回自走式钻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所有的解放牌双排汽车一辆(豫x)和12吨分体式钻机一台;

二、限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扣押原告张某甲车辆的经济损失(从2009年9月7日起按每日44.8元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55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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