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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绿色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珠高速西入桥口处时,与正在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清霞相撞,致使刘清霞死亡,后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刘清霞系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朱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朱某某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因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清霞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侦破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朱某某手机通话记录,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年龄证明,证人韩××、朱××、吴××、花××、王×、朱××、邢××、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郑)尸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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