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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昆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昆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朴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强、被上诉人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原审被告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贸公司”)与上海昆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贸公司按昆云公司的要求收购洋葱x吨,总价为147万美元,数量、质量及储存仓库均由昆云公司确认,昆云公司确保通贸公司收到等同合同金额的信用证,并确保通贸公司能安全出货收汇;通贸公司承担出口和结汇所产生的一切运杂费和银行扣费;抵押担保方式为昆云公司以李某某、朴某乙的房产作为此合同的风险抵押,其中朴某乙位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抵押担保147万美元中的55万元,李某某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315、X室两套房屋抵押担保147万美元中的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收到外商的信用证及在办理完全部抵押登记后通贸公司支付担保范围内的货款给昆云公司用于洋葱采购和仓储;违约责任为若信用证未收到或抵押未实现,通贸公司有权收回支付的货款,一旦通贸公司收货入库后不能及时出运或结汇不到,通贸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并以房产作为通贸公司的利益损失的补偿,同时有权向昆云公司追偿抵押不足部分的利益损失等。

同日,通贸公司与昆云公司、李某某及朴某乙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分别于同年9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李某某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号315、X室房产二套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通贸公司与昆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风险抵押金额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已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等;朴某乙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产一套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通贸公司与昆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风险抵押金额5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已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松江支行),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等。

合同签订后,通贸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9月21日及9月25日分三次共向昆云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但通贸公司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信用证,昆云公司亦未向通贸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通贸公司因催讨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09年8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昆云公司向通贸公司归还的153万元系该案所涉合同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付款凭证、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

原审中,通贸公司请求判令:1、昆云公司支付欠款200万元及自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4%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228,471.23元);2、昆云公司不清偿债务的,通贸公司对李某某、朴某乙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昆云公司辩称:收取通贸公司2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款项如何返还,且合同既没有解除也没有终止。故通贸公司诉请返还200万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昆云公司已偿还了通贸公司153万元。李某某与朴某乙辩称:通贸公司起诉昆云公司200万元的欠款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是为了通贸公司出口收汇的风险进行担保,不是欠款担保。故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贸公司与昆云公司虽然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约定,通贸公司按昆云公司的要求收购洋葱,数量、质量及储存仓库均由昆云公司确认,昆云公司确保通贸公司收到等同合同金额的信用证,并确保通贸公司能安全出货收汇,通贸公司除承担出口和结汇所产生的一切运杂费和银行扣费外,还应向昆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用于洋葱采购和仓储。上述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间的上述出口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切实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昆云公司在收取了通贸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并未按约向通贸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及确保通贸公司收到等同合同金额的信用证,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通贸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通贸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现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通贸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计算的年利率6.4%,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应予以准许。另外,通贸公司与昆云公司、李某某、朴某乙间的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是为担保前述《购销合同》的履行,故通贸公司在昆云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李某某、朴某乙则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但李某某、朴某乙的抵押担保责任应以担保债权为限。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昆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通贸公司货款人民币200万元;二、昆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通贸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三、昆云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通贸公司可以与李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号315、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的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通贸公司可以与朴某乙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的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贸公司起诉昆云公司的200万元货款,不属于李某某的抵押担保范围。李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为通贸公司与昆云公司的购销合同中的风险抵押金额70万元,而结合购销合同理解,李某某提供房屋仅仅是为洋葱业务的出口收汇提供担保,而不是为通贸公司支付给昆云公司的200万货款提供担保。而且,不能出口收汇,原因在于通贸公司没有向外方供货,通贸公司负有责任,故主张抵押权的条件不成就,李某某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通贸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贸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通贸公司答辩称:李某某提供房产抵押,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是风险抵押,不仅仅是指出口收汇的风险,风险还包含通贸公司支付给昆云公司采购洋葱款项而昆云公司未实际采购洋葱的风险,现昆云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能采购合同项下的洋葱,责任在于昆云公司而非通贸公司。李某某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通贸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意见。原审被告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无意见要发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通贸公司、昆云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李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为通贸公司与昆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x(E)/SQ-x中的风险抵押金额70万元。该抵押合同已经明确指明了特定的购销合同,据此本院可推断李某某知晓购销合同的存在,并且知悉相应的条款,才会提供抵押。抵押合同仅仅提到“风险”,并未明确将“风险”限定于出口收汇的风险,因此需要结合购销合同的条款来约定。本院注意到,购销合同中约定,昆云公司以李某某的房产作为购销合同的风险抵押,而且还约定,昆云公司的义务是必须确保通贸公司收到等同合同金额的信用证,并确保通贸公司能够安全出货收汇。根据这些条款,购销合同的“风险”涵盖了能否收到信用证及能否收汇的风险,而不仅仅是出口后未能收汇的风险。故李某某对“风险”的理解过于狭窄,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通贸公司已经依约定向昆云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但通贸公司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信用证,昆云公司亦未向通贸公司交付相应的货物,责任在于昆云公司而非通贸公司,故李某某认为责任在于通贸公司依据不足。因此,李某某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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