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剑,枣阳市北城法律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再审被申请人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7日作出的(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段正洪在赵某某处所领的x元款项不是张某某的工程款,系赵某某支付给段正洪等人的另一工程劳动报酬,与张某某的工程无关。张某某从未委托段正洪领取自己的工程款,因此,段正洪在赵某某处所领的x元不应抵消赵某某应支付给张某某的工程款。2、赵某某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又单方撕毁合同,安排其它施工队进入工地施工,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张某某5000元违约金。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在审。
再审被申请人赵某某辩称,1、段正洪在赵某某处所领的x元是张某某的工程款,段正洪系张某某聘请的该工程负责人,领取工程款属职务行为。段正洪除此工程外也没有给赵某某干过其它工程。所以,此款应从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2、是张某某撤出工地后赵某某才安排其它施工队进入,不存在赵某某违约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再审被申请人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段正洪系张某某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在张某某不在工地时由他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张某某虽没有书面授权段正洪领取工程款,但因段正洪是实际工程负责人,赵某某有理由相信段正洪有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张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张某某称赵某某单方撕毁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某某称段正洪领取工程款系其与赵某某有其它的业务关系,赵某某予以否认,张某某也没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生效判决认定段正洪领取的x元工程款应从赵某某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赵某河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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