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汉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4日,我丈夫带我去刘某甲夫妇所开的“刘某甲西医内科、肛肠科、结肠炎专科门诊部”就医终刘某甲诊断说是得了“人工草麻疹”,需打针一周才能治愈。刘某甲开具了“扑尔敏和强力解毒”两种针剂,经刘某甲之妻刘某乙注射,在6月28日傍晚时分,经刘某乙注射后导致我下肢麻痛不止,无法行走。经几个月四处寻医治疗,仍无好转后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胫神经、腓神经受损。经查询淮阳县卫生行政部门刘某甲系无证行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夫妇不是非法行医,有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许可证》。二、原、被告双方的医患纠纷应由原告向医学会申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鉴定程序违法。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和认定的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原告郭某某到被告刘某甲开人的个体门诊看病。刘某甲诊断后认定,原告患上“人工荨麻疹”,需打针一周才能治愈。刘某甲为其开具了“扑尔梅和强力解毒”两种针剂,被告刘某乙为原告注射。同年6月28日傍晚时分,被告刘某乙为原告注射针剂后遂感觉下肢麻痛不止,无法行走。先后到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河南开武警部队医院诊断治疗,无明显好转。原告经检查诊断为:左干肢胫神经、腓神经受损。此间,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来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我院指定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某伤残程度和损伤与诊所治疗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的左下肢损伤与刘某甲诊所治疗有因果关系;郭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在治疗期间未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903.70元,交通费228元。
再查明:原告郭某某为农村户口,现年35岁。
又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无“医生资格证”和“医师资格证“,无行医资格。其诊所虽有淮阳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负责人名称登记为刘某领,且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2006年12月1日,现为无效证件。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询问笔录、录音记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没有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公开行医,在治疗中造成原告郭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对其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次为:医疗费3903.80元,误工费按每月500元计算20个月为x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205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应该得到相应赔偿,抚慰金数额以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无医疗机构出具需人员护理的证明向本院提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属合法行医,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王玉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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