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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9日王某某、崔某某协商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王某某交付崔某某购房订金1.2万元,同年8月19日又付崔某某购房款15万元,同年9月10日再付余款9.6万元,以总价25.8万元购得崔某某位于清化镇北关祥云东区X巷四号房屋。房款付清次日即2010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书面购房协议,协议载明:鉴于房屋过户手续繁杂,崔某某许诺在收取全额房款后积极协助王某某进行房屋过户程序处理。2010年8月31日,王某某丈夫马建武在公安机关开具户籍证明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使用,证明有效期限30日。2010年9月29日,崔某某丈夫周体直交纳2000元房屋转让管理费后取得北关居委会证明。次日,王某某夫妇付给周体直2000元费用,拿到北关居委会证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某某入住房屋后于2010年11月交纳上月度水费44.80元,诉讼期间,崔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已将39.20元电费支付给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以丈夫马建武户籍证明临近到期为由,要求确认其支付崔某某丈夫周体直2000元房屋转让管理费取得北关居委会证明办理房屋过户为胁迫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返还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不能证明水费为其入住前产生;也未能对误工事实加以证明,同时误工费不属于合同违约赔偿范围;有关土地过户问题,系尚未发生之事,不予处理;有关电费双方已自行和解。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崔某某返还王某某被迫交付的2000元房屋转让管理费。2、崔某某补偿王某某为其代缴的水费40元。3、崔某某补偿王某某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共5个月诉讼期间的误工费7500元。理由为:王某某丈夫的户籍证明将要到期,为了不能因小失大而受胁迫交付崔某某2000元房屋转让管理费。40元的水费是崔某某所用。王某某为诉讼而耽误时间未能打工,误工费应由崔某某承担。

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某某是否应当返还王某某房屋转让管理费、支付水电费及补偿误工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户名周体直收费条(收费账单)一张,证明40元的水费应由崔某某支付。2、王某某存折(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在打工,每月有工资收入。崔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水不是我用的,我不承担这些水费。2、该存折与我无关,王某某是否打工我也不知道。本院认为,户名周体直收费条(收费账单)不能证明是周体直家用水,因此不能确定该水费应由崔某某负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存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王某某认为,崔某某应当返还2000元转让管理费,该2000元是因用于房产过户所需,王某某丈夫的户籍证明已到期,被迫交付了2000元。我是9月11日入住房屋的,提供的水费条是5月份至8月份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崔某某承担。因为诉讼,我共耽误了5个月,期间的误工费应由崔某某承担。

崔某某认为,卖房时其就表示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办房产过户并没有时间限制,2000元的转让费是给北关居委会的,交该费用时也是王某某同意的。水不是我用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误工费不是我引起的,我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丈夫的户籍证明将要到期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某某交付崔某某丈夫2000元房屋转让管理费的行为系被胁迫,对其主张返还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给付水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40元的水费为崔某某家所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补偿误工费的问题,因误工费不属于合同违约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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