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陕西华辰实业公司诉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华辰实业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卧龙寺。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国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俭,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辰实业公司(下称华辰公司)诉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钛公司)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在政府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原确定拆除的自备铁路专线限定保留18个月,由被告有偿使用。使用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使用费用每年120万元,协议期满后被告自行拆除铁路专线,若被告逾期支付费用或逾期拆除铁路均是违约,应当按每日1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7年2月1日与原告达成的《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书》,立即支付原告已发生的铁路专用线使用费30万元,承担违约金68万元(每日1万元,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该专用线并申报、拆除专用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铁路专用线是1971年在建厂初期配套建设的,与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的铁路专线相连,企业的原材料运输全部依赖于该专线,现已使用30年。多年来双方每年签订协议就铁路专用线的维护费进行分担,2002年原告收购了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收购后原告多次采取关闭专用线的办法,强迫被告支付高额使用费、拆除铁路专线。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书》,就是在原告关闭铁路专用线,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通过宝鸡市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以能够迁建专用线为前提,并在此背景下签订的协议。几年来,被告为迁移专用线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均无进展,重建专用线的可能性等于零。2008年8月19日,市政府协调将原协议延长三个月,租赁费用沿用原协议。期间的使用费30万元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4日打入原告账户,但被原告退回。被告没有违约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铁路专用线是被告企业的命脉,在没有替代的专用线之前拆除是不可能的。2007年2月所签协议是在原告关闭专用线影响被告生产、被告拟重新申请专用线的情况下受胁迫签订,现重建专用线已不能实现,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亦应驳回。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中的有关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做甲方、被告做乙方,双方签订“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书”。协议载明,由于乙方铁路专用线迁建尚需一年至一年半时间,在宝鸡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积极协调下,甲、乙双方就迁建期间使用甲方铁路专用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保留铁路专用线供乙方使用,使用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铁路专用线有偿使用费、土地资源占用费每年x元,收取铁路道口、南北门值班人员工资及管理费每年x元(合计120万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付清2007年一季度的铁路专线使用费x元,人员工资及管理费(扣除1月未开通费用x元)x元,合计x元。以后每季度首月10日前付清当季费用30万元。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款属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拆除该铁路专线。第5项还约定,协议约定使用期限到期后20天内,乙方须无条件拆除在甲方土地上的钢轨、枕木等,逾期未拆除,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实施拆除,并向乙方追偿违约金每日1万元,直至拆除完毕,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6项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友好协商。

同时还查明,本案涉及的铁路专用线上段与卧龙寺车站相连,原系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现被原告兼并)一家使用,共有三段专线,即南、北两股专线及现存的专用线。1969年经审批,被告(原九0二厂,后更名为宝鸡有色金属加工厂、宝钛公司)在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现存的铁路专线后建自用铁路专用线,案外人宝嘉应用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嘉公司)经审批在被告专线后又建自用专线。目前该现存的铁路专线可分三部分,上段由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被告及宝嘉公司共用,中段经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所属土地,由被告与宝嘉公司共用,下段系宝嘉公司一家使用。专线建成后,被告、宝嘉公司与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每年订立合同,就该专线上段的维护费、中段土地占用费等费用进行分担。2002年,原告兼并了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兼并后就专线的使用三方仍沿用原习惯,对相关费用以协议的形式进行约定。2004年4月8日,经宝鸡市政府协调、接轨单位同意,原告向西安铁路分局提出申请,要求拆除公司院内南、北股专用线及华辰1#道岔,保留华辰走行线及后接专用线使用。2004年5月24日,西安铁路分局以西铁分总函[2004]X号文件同意原告拆除申请,并表明保留从卧龙寺接轨至有色金属加工厂线路(即上述本案涉及线路),作为被告、宝嘉公司后续两条专用线的走行线部分,长617米。后被告在使用专用线过程中,与原告建设开发项目发生冲突,原告曾将上段专用线关闭。为解决矛盾,被告拟重新申报铁路专用线,并与原告签订了上述“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书”,但迁建未被批准。

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书”约定期限到期,由于被告迁建无望,专用线要继续使用,同年8月19日,在宝鸡市政府协调下,形成第三十六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一项载明,会议决定再将此协议延续执行3个月,期间租赁费用维持原协议不变。原告华辰公司经理郝某某、华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郝某、被告均参加了会议。

2008年10月24日,被告将会议纪要延续的8、9、10三个月的使用费用30万元打至原告账户,原告以不明款项退回被告。诉讼中,2008年11月24日,被告又将8月至次年元月的使用费用60万元打至原告账户,原告以同样理由退回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书及三方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书、拆除铁路专用线申请及批复、华辰花园规划图、市政府会议纪要、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计划经济时期,本案被告为解决原材料运输,经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同意、铁路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建立铁路专用线,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同意被告在自己使用土地范围内修建专线,并允许与被告共同使用专用线上段,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相邻通行关系。原告作为原中国木材西北公司的承继法人,同时又是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对历年来专用线的使用状况应当清楚,可开发利用的风险也应有所预见,专用线维持现状虽然会影响原告的利益,但并未增加其投资风险,原告应对原企业允许被告修建、使用专用线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涉及的铁路专用线共分三段,根据批准,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宝嘉公司对经卧龙寺车站接出的铁路专线上段拥有共同使用权,对原告站台后的中段部分被告与宝嘉公司共同拥有使用权,下段还有宝嘉公司专线,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安铁路分局西铁分总函[2004]X号文件及历年来三方使用协议可以证实。2007年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铁路专用线使用协议书”,约定拆除铁路专用线未征得案外人宝嘉公司的同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由此可见,铁路专用线作为从事运输特殊物资的交通运输线路,它的建设和拆除须经接轨铁路X路局同意并报铁道部备案。在未获得拆除许可的情况下,原、被告通过合同约定拆除,违反了专用线建设、拆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相关拆除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其他有关使用费的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约定。原告依无效合同条款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该专用线并申报、拆除专用线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已到期,但2008年8月19日,市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再将双方协议延续执行3个月(即8、9、10三个月),期间租赁费用维持原协议不变。此次会议原、被告均派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参会各方意见协调一致所形成,具有合同的性质,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0万元使用费,被告已于2008年10月24日打进原告账户,原告退回,现被告仍愿意给付,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会议纪要租赁费用维持原协议不变,原告提出被告的给付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原协议约定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审查原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付清当季费用30万元,原、被告于8月19日在市政府协调下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应于此后10日内给付该季度使用费,但被告于10月24日付款,被告给付使用费确已逾期,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给付使用费应承担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万元,是指被告逾期拆除铁路专用线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华辰公司2008年8至10月专用线使用费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引社

审判员黄某霞

代审判员杨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