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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公司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男,

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

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阳项目部

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阳项目部(以下简称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被告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奇与被告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被告南阳项目部负责人任某存,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南阳市防爆厂工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下欠价值x元的租赁设备,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2007年6月底前还清全部租赁费并返还价值x元的租赁设备。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返还钢管4500米、扣件6960个,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5年6月1日原告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惠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3、2005年6月3日任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某某签订合同是受永阳公司委托。4、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永阳公司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永阳公司欠款属实。5、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阳公司补充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一直在追要租赁费。6、永阳公司新批项目经理名册(下载自永阳公司网站),证明任某某是永阳公司的项目经理,任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7、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下载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证明被告永阳公司以相同事由逃避责任,但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被告永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南阳防爆厂的工程属实,但我公司没有直接管理防爆厂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及设备。任某存是我公司南阳项目部的负责人。我公司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也不欠其租赁费,被告任某某无权代表永阳公司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签订合同。我公司对还款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公章在2007年1月28日已收回,29日不可能加盖公章。

被告永阳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收章记录一份,证明2007年1月28日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公章已收回。

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辩称:南阳项目部委托任某某租赁建筑材料属实,欠原告的租赁费和建筑材料,应由南阳项目部支付和返还。

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未向法庭提交任某证据。

被告任某某辩称与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辩称内容一致。

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某证据。

被告永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清楚是否任某某签字,从协议上看不出与公司的关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书写字迹前后不一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公章在2007年1月28日已收回,29日不可能加盖公章,且还款主体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王某某是否材料员,也不清楚是否王某某签的字;证据6有异议,认为任某某不是项目经理;证据7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无可比性。

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任某某的书写无异议;对证据4任某某的书写无异议,对公章不清楚;对证据5、7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清楚,但知道任某某有项目经理证书。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永阳公司所举证据收章记录有异议,认为日期是由2008年改为2007年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告与任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及任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及任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永阳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对任某某的书写无异议,知道还款计划这个事,任某某对证据4也无异议,被告永阳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公章在2007年1月28日已收回,29日不可能加盖公章,并提交收章记录一份,但该收章记录在时间上有涂改,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系补充还款协议,被告任某某无异议,被告永阳公司对材料员王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王某某当庭确认是其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永阳公司有异议,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称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系他案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永阳公司所举证据收章记录,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落款年份明显由2008年改为2007年,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也未能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还达不到被告证明公章于2007年元月28日收回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永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南阳防爆厂工程交给其分支机构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进行施工。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负责人任某存与被告任某某系亲兄弟。2005年6月1日,因工程所需,被告任某某受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负责人任某存的委托与原告惠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惠某某向任某某出租建筑物资钢管扣件。2、租赁期限自提取物资起到归还之日止。3、租赁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3元/个/日。4、双方协商每两个月结缴租金壹次。5、若任某某不按时结缴租金:惠某某取消优惠某赁价格,按以下价格计算租金:钢管0.025元/米/日;扣件0.025元/个/日。2005年6月3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惠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因市安建租赁公司物资不足,影响防爆厂工地施工进度,我委托惠某某帮忙工地外租钢管、扣件,供工地使用。所租物资数量、规格有工地保管王某某签字有效。落款为: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阳项目部任某某2005年6月3日。后经双方结算,永阳建筑公司南阳项目部拖欠原告租赁费x元,下欠钢管4500米,扣件6960个(原被告协商一致价值x元)。2007年元月29日,永阳建筑公司南阳项目部向原告惠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惠某某,乙方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欠甲方租赁费贰拾肆万元整(止06年9月30日),经协商,乙方在07年2月15日前支付四万元整,下余款在07年6月份前结清。若乙方违约,甲方则提请法律部门裁决”。2009年6月16日,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材料员王某某在2009年元月29日还款协议复印件上书写了下列内容:“经过多次催要,双方协商如下:乙方欠甲方租赁费——贰拾肆万元整(x元)在2009年9月30日前结清,下欠物资归还甲方。”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永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对2007年元月29日还款协议上的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其鉴定理由为该公章已于2007年元月28日收回,但其收章时间明显由2008年元月28日改为2007年元月28日,且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及任某某对还款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因此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永阳公司认可任某存是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负责人,又认可永阳公司在防爆厂的工程,而南阳项目部负责人任某存委托任某某租赁建筑材料,用于防爆厂工地,任某某又认可在原告处租赁了建筑材料。上述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对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无异议,认为应该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返还建筑材料的责任,因此被告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拖欠租赁费及钢管、扣件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无需再对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鉴定。被告任某某受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负责人任某存的委托,与原告惠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在订立时就知道任某某与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和原告惠某某。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资。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系永阳公司的临时内设机构,故因其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其设立单位永阳公司承担。被告任某某作为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受委托的行为,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委托人承担,因此被告任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代表永阳公司南阳项目部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惠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惠某某返还钢管4500米,扣件6960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杨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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