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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勇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小勇,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44岁。

赵小勇因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杨某某在本市西赵屯盖房,赵小勇与杨某某协商,由赵小勇承包该工程,包工不包料,赵小勇于2007年10月21日开始进场施工。2008年3月22日,赵小勇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2008年4月底,杨某某以赵小勇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让赵小勇停止施工,杨某某另找施工队施工。在此以前,杨某某已付赵小勇工程款x元。2008年5月13日,赵小勇起诉要求杨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小勇并未将承接杨某某的工程完工,赵小勇称完成95%,杨某某称赵小勇仅完成65%,最多不超过70%,双方对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赵小勇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干工程量及其价款,并且赵小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杨某某应付赵小勇多少工程款、是否还应付赵小勇工程款就无法确定,赵小勇要求杨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赵小勇承担。

赵小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杨某某已付工程款看,其已基本完成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其已完成工程量的95%是有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赵小勇完成的工程有许多质量问题,其认可赵小勇施工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65%左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赵小勇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为建其个人别墅与赵小勇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赵小勇承包该劳务工程。在赵小勇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杨某某在给付赵小勇工程款x元后,不再让赵小勇继续施工。杨某某在雇佣其他施工队将该房施工完毕后已实际入住该房。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上述协议书外,在施工过程中就该房的施工进度、完成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并未有任何书面记载。现双方当事人对赵小勇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各执一词,赵小勇也明确放弃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赵小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认定。一审据此驳回赵小勇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赵小勇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的给付进度推算出其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5%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赵小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郭为民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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