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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戴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A,男,汉族,临湘市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某,律师。

被告戴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A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戴某、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被告戴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自临湘市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湘市X路段,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戴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被告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6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2.被告戴某的“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戴某的基本情及诉讼主体资格;

3、湘x小车“行驶证”、“投保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该车系被告戴某所有,并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5“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出院后鉴定的休息治疗时间及护理情况;

6.瑞安市华大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旨在证明何A所从事的行业情况;

7.“医药费票据”一份,旨在证明的医疗费为x.1元;

8.“鉴定费票据”一份,旨在证明鉴定费用情况;

9.“交通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830元。

被告戴某口头答辩称,依法应由A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外,其余应赔偿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本人负责。

被告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湘x小车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该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被告A保险公司口头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在法庭调查、质证后确定的实际损失,并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治疗用药费用。3、按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理赔,按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免赔率为20%,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交通费请求过高,法庭可适当考虑,护理费应当由一人护理,由原告母亲护理比较合适,误工费按私营企业收入标准是x元每年进行计算,营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应计算。

被告A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戴某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A保险公司已尽了告之义务。

庭审质证时被告戴某对原告及被告A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被告A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休息四个月与委托项目不符。对第X组证据认为应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应提供劳务用工合同书。对第X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X组证据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4日许,被告戴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自临湘市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湘市X路段,与行人何某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1元。2010年11月30日,临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9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建议住院医药费按实际审核计算,追加医药费6000元,出院后继续休息四个月(需陪护1人)。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湘x号小型桥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20%的免赔责任。

另查明,护理人何A与胡某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父母,事故发生前均在温州瑞安市华大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病情证明需二人护理。根据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举证,核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范围包括:其医药费为x.1元、后续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x.44元(178天×60.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9天×12元/天)、营养费348元(29天×12元/天)、差旅费83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54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戴某已为湘x号小型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护理人员在私营企业务工,其护理费应按x元标准计算,因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原告提出其护理费应以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员应以一人计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计算,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治疗用药费用的请求,因被告A保险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A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其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损失,其医药费为x.1元、后续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营养费348元、差旅费83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54元。限被告A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保险理赔款x.92元。{其中强制保险理赔:医疗费x元、护理费x.44元、交通费830元、合计x.44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48元(x.1元×80%=x.48元)。其中医疗费x.1元、营养费348元、住院伙食费3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x.1元}。剩余部分5019.62元(包括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戴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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