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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县人民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浩),男,生于1990年5月26日,汉族,居民,无业,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住(略)。200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管某),男,生于1993年6月28日,汉族,居民,无业,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住(略)。200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女,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乙之母。

辩护人刘某,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及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刘某、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窜至高坝二中男生四号宿舍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学生赵某壬现金5元,管某癸现金5元,倪某某现金2元。

2、2009年2月份(日子不详)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朱双、程某(均在逃)在高坝二中操场路口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初三(3)班学生杨某某现金15元。

3、2009年3月份(日子不详)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贾凡(均在逃)在高坝二中学校门口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初三(3)班学生詹某现金25元。

4、2009年4月份(日子不详)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高坝二中,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詹某现金35元。

5、2009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朱双、程某窜至高坝二中操场,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詹某现金40元。

6、2009年4月中旬(日子不详)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乙窜至高坝二中男生一号宿舍,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学生何某某、陈某、崔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现金各一元。

7、2009年4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乙在石头梁路口处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初二(2)班学生程某丁现金20元。之后又在高坝二中门口柿子树下,采用同样手段抢劫初二(4)班学生王某戊现金17元。

8、2009年4月份(日子不详)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高坝二中门口,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学生吴某某现金20元。

9、2009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朱双、程某(均在逃)窜至高坝二中操场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学生吴某某现金50元,致吴某某辍学。

10、2009年5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将高坝二中学生程某丁从网吧叫至过风楼街道附近高速公路上,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对程某丁实施抢劫,由于程某丁逃离,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管某癸、杨某某、詹某、何某某、程某丁、王某戊、吴某某等人陈某,管某辛、程某己、孙某庚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拍照在卷佐证,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乙窜至高坝二中男生四号宿舍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学生赵某壬现金5元,管某癸现金5元,倪某某现金2元。2、2009年2月份(日子不详)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朱双、程某(均在逃)在高坝二中操场路口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初三(3)班学生杨某某现金15元。3、2009年3月份(日子不详)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贾凡(均在逃)在高坝二中学校门口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初三(3)班学生詹某现金25元。4、2009年4月份(日子不详)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高坝二中,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詹某现金35元。5、2009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朱双、程某窜至高坝二中操场,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詹某现金40元。6、2009年4月中旬(日子不详)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乙窜至高坝二中男生一号宿舍,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学生何某某、陈某、崔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现金各一元。7、2009年4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乙在石头梁路口处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初二(2)班学生程某丁现金20元。之后又在高坝二中门口柿子树下,采用同样手段抢劫初二(4)班学生王某戊现金17元。8、2009年4月份(日子不详)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高坝二中门口,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学生吴某某现金20元。9、2009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朱双、程某(均在逃)窜至高坝二中操场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学生吴某某现金50元,致吴某某辍学。10、2009年5月3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将高坝二中学生程某丁从网吧叫至过风楼街道附近高速公路上,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对程某丁实施抢劫,由于程某丁逃离,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孙某甲抢劫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现场情况。2、被害人赵某壬、管某癸、倪某某、杨某某、詹某、何某某、陈某、崔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程某丁、王某戊、吴某某陈某及证人管某辛、孙某庚、余某、牛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抢劫的事实。3、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5、高坝派出所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朱双、赵某等负案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9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

审判员柯曾峰

审判员孟庆桂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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