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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文林,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黎,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法律事务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少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5日作出的(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华兴公司称,本案作为国企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应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生效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企业在改制时对本案的问题没有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所在的原有企业在改制后仍然存在,且主管单位也同意承担企业改制后遗留下的问题,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因此,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梁某某辩称,生效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应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生效判决并没有超出被申请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企业改制时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虽然与华光实业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劳动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有义务为梁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华光实业公司在改制时未经法定程序口头辞退梁某某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生效判决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本案对梁某某的辞退决定撤销并无不当,生效判决也没有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虽然申请再审人是在原国有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成立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的责任。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南阳华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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