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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某某号。

负责人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士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8:10许,被告刘某甲驾驶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程碑1.4公里附近处时,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该处东西向小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结果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如需取内固定,另加治疗休息30日、护理10日。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6,000元,此款于2010年6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00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付15,0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甲10,500元,此款待原告张某某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款项后支付给被告刘某甲;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2元,减半收取计1,6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48元,被告刘某甲负担84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5月1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主文)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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