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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2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乙父亲。

辩护人马某某,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张某乙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2X、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东段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捅伤,将刘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部三星滑盖手机和20元钱抢走。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被抢的北京现代轿车价值x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患分裂情感性某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具有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有犯罪前科,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不是抢劫,当时打架后其将车开回家叫人,准备拿钱给人看病。

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赔偿全部损失并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乙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东段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捅伤,将刘某的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部三星滑盖手机和20元钱抢走。经鉴定,刘某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抢的北京现代轿车价值x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患分裂情感性某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2011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被新郑市X区刑警队抓获;同年6月8日,豫x的北京现代轿车及三星滑盖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19日,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6月7日下午6时许,他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至双湖大道碾芦村路口西边时,被一个30多岁男子用摩托车拦住,并骂他,他下了车,这个人向他要手机,他很害怕,把手机给了这个人,这个人又要车钥匙,他不给,这个人就从腰间掏出一把刀,朝他左侧屁股上捅了一刀,他从车后面往南跑,下了路X路边沟里,这个人下沟追上他,他随手把车钥匙扔到马某上,这个人见他把钥匙扔上去了,骂着他用刀朝他小腹捅了两刀,他随即倒下,这个人上去拾起钥匙,开车往东走了,他挣扎着往路上爬,见同行张1X开车路过,后由张1X拨打了“120”电话。并陈述了他的出租车和手机的型号及特征,出租车驾驶座门旁边放了20元现金。

2、证人张1X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6点多,他驾驶豫x出租车从郑州回机场,行至双湖大道碾芦村时,见刘某在路X路边上躺着,伸着头叫他,他把车停到路边,过去见刘某身上有血,刘某说车被人抢了,让赶快报案,他先后拨打了“120”和“110”。

3、证人张2X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他在双湖大道碾芦村X路上晒麦子,书军和一个女的告诉他,书强截住别人的出租车了,书强手里拿着刀,他不敢过去,让田1X、卢XX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后他看见书强坐上那辆出租车的驾驶位子,他喊田1X、卢XX不让书强上出租车,但是拦不住,书强开着车乱拐,后朝东走,不知道去哪里了,期间不知道谁打了“120”,把出租车司机拉走,他给孟庄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并领着派出所的人找到书强。

4、证人张3X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3点多,张某乙叫他一起去郑州骑回张某乙的摩托车,他们到郑州航海路摩托城后,欠出租车53元车费未给,张某乙骑摩托车跑了,出租车司机拉着他报了警,他父亲张4X晚上8点多到航海路派出所,给了司机53元,他和父亲骑摩托三轮回来的路上,他听父亲说张某乙捅了人家几刀,并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证明相互印证。

5、证人田2X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4、5点,他在村北边双湖大道上晒麦子,田1X说长法的孩打人家出事了,他过去看到一个人在路南边躺着,右手捂着右腹部、左手捂着后边在喊救命,他拨打了“120”电话。

6、证人刘2X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6点40分,张1X给他打电话称,他叔刘某的车被人抢了,他到现场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在路南停着,还有两三个人在晒麦,那几个人说有人抢车后,开着车顺碾芦村往南去了,司机被中医院急救车拉走,他在附近找车,到晚上11点多,刑侦队的人告诉他车在中铁八局的院内停放,他去看了看车,把车送到公安局,他叔被捅了三刀。

7、证人田1X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5点多,他在村北边双湖大道上晒麦子,见张某乙用摩托车拦住从西边过来的一辆出租车,张某乙到出租车驾驶位置的窗户和司机说话,后司机从车上下来,在出租车北边站着说,估计就说了两句话,张某乙用右手朝司机左臀部后面打了一下,那个司机往车后面躲,书强追过去,又朝司机身上打了一下,接着司机躺在地上,张某乙父亲张2X也看到了,让他过去看看,别让书强把车开走,他和田2X过去后,书强已经坐到出租车里,开车往东跑了。躺在地上的人让打“120”电话,并说自己的手机被夺走了,田2X用手机打了“120”,他告诉张2X情况后,张2X打“110”报警了。并证实事情发生后,张4X找张2X说,书强坐郑州的出租车没给钱,耿全让家里送钱,长法给了金法钱,金法去郑州把耿全领回来了。

8、证人谷XX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她某她某婆在公路上收麦子,老栓、她某、书军从西边过来,她某用手机打了“110”,她某见谁说书强捅了人家三刀。

9、证人田3X证实,他系新郑市X镇碾芦7队队长,并证实了张某乙的平时表现。

10、证人田3X证实,2011年6月7日下午5点多,他在村北边双湖大道上晒麦子,见张某乙用摩托车拦住一辆出租车,张某乙拿刀从出租车驾驶门窗户伸进去,将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让司机下车,把司机手机夺走,又向司机要车钥匙,司机说啥没听清,书强就朝司机左屁股上捅了一刀,司机往后躲,书强又上前朝司机肚子上捅了两下,就开车跑了。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出租车及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2、诊断证明、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3、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涉案的现代轿车价值x元。

14、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患分裂情感性某神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5、协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6、刑事判决书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1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张某乙到案情况。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数额巨大或者致人重伤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乙抢劫数额为x元,并致一人重伤,对张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持械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2、分别构成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3、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4、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5、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6、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对于张某乙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张某乙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与张某乙的罪责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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