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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涟源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涟源市荷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满桂、李玉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嗜好打牌赌博,不关心原告,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被告关心原告,二人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亦有家庭责任感,对继女肖某燕关怀备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椐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曾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孩肖某某(X年X月X日生)住到被告家。2009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2011年农历2月,被告接原告回家,原告回家一趟又外出。2011年6月8日,原告曾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2009年年底以来原、被告发生纠纷,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需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冬芝

人民陪审员李玉松

人民陪审员毛满桂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文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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