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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甄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因盗窃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因患有传染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甄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将聂××三个月大的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乙夫妇和甄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夫妇以六万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的葛××。王某丙、王某乙从中获利x元,甄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后该男婴被解救。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甄某某的供述;证人葛××、韩××、聂××、武××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是将聂××的孩子送于他人抚养,并未收取x元,认为其行为不是拐卖儿童。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丈夫王某丙未参与买卖儿童的事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不知道拐卖儿童的真实情况,没有以x元的价格收买孩子,然后再以x元的价格卖掉,其只是实施中转孩子的行为。且被拐卖孩子被得到了及时解救,被告人王某乙系偶犯、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不知道王某乙参与拐卖儿童的具体情况,仅将葛××夫妇接回家,其他事情不知,但法庭最后陈某时认为其有直接责任,认定其犯有拐卖儿童罪没意见,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的机会。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丙主观上不具有出卖儿童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30日对王某丙的讯问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罪的依据。且证人葛××夫妇的证词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前后不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认为认定王某丙构成拐卖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王某丙无罪。被告人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甄某某联系将被害人聂××三个月大的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乙夫妇。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夫妇以六万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葛××夫妇抚养。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从中获利x元,被告人甄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后被拐儿童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因我把聂代霞的儿子给卖了你们拘留的我。共卖了三万三千元钱。大约二十天前的某天,有人给我介绍了城关镇的聂××,在聂××的娘家相看了她,聂××有一个三个月大的小男孩,我就萌发了卖小男孩的念头,我就到了后方乡大王某找了“李二”的媳妇甄某某,让她到孙口去看小男孩。上午九点多钟,“李二”的媳妇带着一个30来岁的妇女去看小孩,我在她们进屋看小男孩前,嘱咐她们不要让聂××知道,她们看小男孩的时候,我故意说她们是来学粘画的,不让聂××察觉是来看小孩的。我给“李二”的媳妇说要三万三千元钱的抚养费。“李二”的媳妇就答应了。第二天下午3点来钟,我给“李二”的媳妇打电话让她带上钱到阳谷抱小孩,约好在汽车站武松打虎像处对头,“李二”的媳妇和那个30来岁的妇女她们到后,我就把她们领到我住的小旅社里(当时我叫聂××出去买东西去了,不在小旅社),那个30来岁的妇女从东屋里把小男孩抱走了,“李二”的媳妇给了我两万元钱,我说不够,“李二”的媳妇说检查了以后小孩没毛病再给那一万三,我说可以,她就走了,聂××回来后问小孩呢我说叫一个嫂子抚养去了,我说每个月给人家抚养费500元钱,我还给聂代霞要了500元钱。第二天上午“李二”的媳妇在台前县汽车站给了我一万三千元钱,我就回阳谷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起初,葛××想要男孩的事是给我丈夫联系的。实际上葛××给我们六万块钱,当时在我家葛××夫妇俩给我们的,在场的就葛××夫妇、我和我丈夫。我买小孩花了x元,剩下的x让我和我丈夫放在我婆婆住的屋里,后来我用这x元还帐了。那天我和我丈夫拿到钱后,我和“李二”的媳妇去阳谷抱孩子,我丈夫在台前等我们。我把孩子抱到台前后,我丈夫开车拉着我和孩子回家了,到家后把孩子交给葛××夫妇了。

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就是卖给其孩子的人。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我知道王某乙参与买卖儿童的事,我也参与了这次买卖儿童的事,开始的时候我战友葛××给我联系的,今年春节前他打过电话,说他有两个女儿,没有男孩,想要一个男孩。今年3月18日上午,我爱人给我战友葛××联系好买小男孩的事,葛××夫妇等人乘出租车来台前抱小孩,我开车到了高掌村前加油站十字路口接的他们,他们共来了四个人,我把他们接到家里,在我家东屋北面的套间里,葛××夫妇用一个红包装着六万元钱交给了我们夫妻两个,然后,我们带上钱就出来了,我爱人就给葛××抱小孩去了。我爱人坐我的车回的家,到家后把孩子交给了葛××,他们看了看小男孩,没有毛病就抱走了。

4、被告人甄某萍的供述:我认识后方乡X村的王某甲。大约二十几天前的某一天,他对我说:“我有个男孩,你愿意抚养吗我没有媳妇了”。我后来遇到我村王××的四兄弟媳妇王某乙,我就对她说:“东王某村的一个人说他有个男孩,没人养,你看看你的亲戚要不”王××的兄弟媳妇说:“行,小孩好就要,不好就不要。偷得拐得小孩咱不要”。当天中午,王某甲约我和王××的兄弟媳妇到了孙口乡羽绒厂附近一个院子里,王某甲对王××的兄弟媳妇说:“要小男孩得给点抚养费”。他们提出来要三万六,王××的兄弟媳妇说出三万五,王某甲答应了。几天后的一个下午,王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要是要小孩,就来抱吧”。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阳谷县汽车站,他在武松打虎的石头像处等我们,在武松打虎的石像处见到了王某甲,他把我俩领到阳谷汽车站对过路北的一个小旅社里,王××的兄弟媳妇在旅社的东屋里把小男孩抱出来了,当时旅社里有个较胖的老太太和王某甲两个人,没见到其他人。王××的兄弟媳妇把给王某甲的两万五千元交给了我,被王某甲夺过去了。第二天,王××的四弟媳妇又给了我一万元让我给王某甲,我到了台前县汽车站给王某甲打电话,叫他来拿钱,他就来了。他接过钱后,抽了十几张钱给了我,不到两千元。王××的兄弟媳妇抱回来孩子后,说是给她亲戚,但具体给谁我不知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因我买了一个小男孩的事公安局找的我。今年农历三月二十三日通过我台前的战友王某丙买的,共花了六万二千元。

今年农历三月二十三日他给我打电话让我下午去台前,我和我爱人韩××及两个战友李××、王某生四人租车去台前。王某丙在台前一十字路口接我们,后就去了他家,王某丙把我叫到他家堂屋一套间内,我和我爱人进去后,拿出六万元给了王某丙,当时他爱人也在场,他就把钱包好和他爱人一起开车出去了。大约两个多小时,他和他爱人抱着一个男孩回来了,我们就给小孩换上衣服,我们就回去了。

王某丙今天早晨用他x的号给我联系说以后要是小孩有什么事的话,你就说在路上捡的,别说买的,更别说把钱给我了,那样我的饭碗就丢了。就是今天凌晨1点左右,他也用这个号给我打电话说的内容和早晨差不多,我问他出什么事了吗他说没有。

2、证人韩××的证言与葛××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农历三月二十三日就是从王某丙手中收买了一名男婴。

3、证人聂××的证言:证实了和其一块被公安机关带来的这个男人叫武××(即被告人王某甲),其与该人经别人介绍认识后的某天,武××将其和其儿子接到阳谷,之间武××趁其出去买东西时将其儿子抱给他姨嫂子进行抚养,每月抚养费500元。

4、证人武××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聂××于今年4月17日下午在台前县X镇走失,后来其委托张××查找,在阳谷找到聂××住的一旅馆,但已离开该旅馆的事实。

5、证人聂××的证言:证实了其女儿聂××与后方乡X村的王某甲经别人介绍认识后,经常保持联系,后来其女儿抱着三个月大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其怀疑被王某甲领走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在4月17日晚其接到武××的电话说聂××离家出走,现在阳谷,4月19日其找到聂××曾住的旅馆,但聂已离开的事实。

7、证人高××的证言:证实了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照片上的妇女(即聂××)抱着一三个月大的男婴与一四十多岁的男子在其旅社内住过,后来有两个妇女来其旅社将男婴抱走的事实。

(三)、物证、书证

1、王某甲户籍证明一份。

2、王某乙、王某丙、甄某萍户籍证明各一份。

3、葛××、韩××户籍证明各一份。

3、张××关于将聂××及其所生男婴从刑警大队领走的证明各一份。

4、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王某甲于2005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刑满释放的证明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关于甄某某患有乙型肝炎及台前县看守所医生姜传喜关于甄某某的病情据有传染性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6、台前县看守所关于对甄某某因患慢性活动性肝炎,不宜关押而提请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甄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联系、介绍、中转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是将孩子交于他人抚养,并未收到x元,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矛盾,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不知真实情况,未收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及辩护人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出卖儿童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参与拐卖儿童,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证人葛××、韩××均证实将x元现金交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并且是二被告人将被拐儿童交给他们夫妇,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王某丙时存在程序违法,但本案其它证据均能印证其该次供述,尽管该次供述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仍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予以处罚。鉴于被拐卖儿童被及时解救,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甄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被告人甄某某所得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刑期均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被告人甄某萍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9天,自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孙召玉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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