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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李某伙同他人在台前县网通公司库房内盗窃电缆184.9米,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89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李××、史××、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属从犯、初犯、偶犯,所盗赃物未售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希望法庭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李某伙同他人在台前县网通公司库房内盗窃电缆184.9米,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8970元,后被盗电缆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李××、史××、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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